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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未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张*(另处)窜至邻水县鼎屏镇熙源路尚水熙源小区内,采取剪线搭火的方式将杨*的一辆黑色两轮宗申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进行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邻水*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88元。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朱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协助抓捕同案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两个月至四个月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辩称自己的出生日为1997年4月14日,请求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指控证据: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经邻水*证中心鉴定:被扣押的宗申牌摩托车价值2888元。5.被害人杨*的陈述。6.证人张某某、肖某某的证言。7.同案人张*的供述与辩解。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9.书证。(1)户籍证明。(2)扣押决定书、清单。邻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3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扣押朱某某持有的车架号为:LBMPCKL2681902433的黑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3)发还清单。邻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7日将上述被扣押摩托车发还给杨*。(4)抓获经过。(5)在逃人员、违法犯罪人员查询比对表。朱某某不是在逃人员,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张*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协助抓捕同案人,是立功,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出生年月日为1997年4月14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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