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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摩托车从重庆渝北区茨竹镇来到邻水盗窃。2015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携带夹钳等作案工具窜至邻水县牟家镇长胜村1组28号房屋车棚内盗走王*某某牌号为川X991C5红色两轮力帆牌摩托车一辆,后骑至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经鉴定,被盗的川X991C5力帆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940元。

同月2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盗来的川X991C5摩托车窜至邻水县高滩镇汉渝路建路摩配行后门处,将王建国王某甲的红色电动三轮车1组5块旭派电瓶盗走,后又在高滩镇汉渝路三农服务站至邮政储蓄银行210国道维修路段上,将白色塑料管中的市政用铜芯线用夹钳剪断后捆成5捆盗走。后驾驶川X991C5摩托车载起电瓶和5捆铜芯线行至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时,被兴*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池组价值人民币244元,被盗5捆铜芯线价值人民币1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盗取的川X991C5力帆摩托车、电动车电池组及5捆铜芯线均被邻水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作案工具刀片两片、钳子三个、液压钳一个、电筒一个、假发一套同时被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王建国王某甲的陈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人员查询表(系违法人员)、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非在逃人员)、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4)渝北法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09)合法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2004年及2009年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再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片两片、钳子三个、液压钳一个、电筒一个、假发一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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