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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未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林宁林某、熊*某某(均已另诉)窜至四川省大竹*乐钢琴培训中心楼下将甘元辉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川SN7503)盗走。经邻水*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6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非本案犯意的提起者,从地位和作用看,应当属于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犯罪前科,且到案后能够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车辆也已退还给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盗取的川SN7503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车辆信息、被害人甘*辉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王*某某、林宁林某、熊*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人员查询表(系违法人员)、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非在逃人员)等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伙同他人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利用驾驶技能将被盗车辆开车,是导致车辆直接脱离被害人实际控制的主要原因,宜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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