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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熊XX用尖嘴钳撬锁进入被害人向XX正在装修的安岳县岳阳镇“民族星城”17栋803室,将价值128元的电缆线盗走出卖,获赃款100元。同月9日13时许,熊XX用尖嘴钳撬锁进入被害人张XX正在装修的安岳县岳阳镇“华府国际”1栋2单元1904室,将价值66元的电缆线盗走出卖,获赃款120元。同月11日12时许,熊XX用尖嘴钳撬锁进入被害王XX正在装修的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北段“豪森铭家”7栋1单元1701室,将价值291元的电缆线盗走出卖,获赃款150元。同月13日,熊XX欲再次到“华府国际”行窃时,被物业管理人员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熊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所获赃款已挥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书、证人代彬的证言、被害人向XX、张XX、王XX的陈述、归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熊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熊XX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熊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限被告人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向XX经济损失一百二十八元、张XX经济损失六十六元、王*经济损失二百九十一元;

三、对被告人熊XX的违法所得五十四元予以没收;

四、对被告人熊XX的作案工具尖嘴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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