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沈*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未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X在安岳县岳阳镇华夏网吧内上网时,见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田XX、刘X将手机放在电脑桌上,遂乘二人熟睡之机,盗得田XX价值2240元的iPhone5手机及刘X价值360元的小米手机各一部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27日,沈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沈X归案后,积极退还iPhone5手机一部并已发还田XX,退赔刘X经济损失一千元,求得了二被害人的刑事谅解。社会调查报告显示,沈X具有监管和帮教条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侯XX、彭XX的证言、被害人田XX、刘X的陈述、归案经过、办案说明、社会调查报告、领条、谅解书、被告人沈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沈X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沈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求得刑事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