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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7时许,被告人贺某某趁同宿舍人员熟睡之机,将邻水县高滩镇工业园区力登维工地宿舍内的工友李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盗走,同时将另一工友曹某某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人民币。经邻水*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17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平面图2张,现场照片8张。

3.指认笔录,附照片10张。

4.扣押物品清单,2015年6月21日,在见证人屈俊晓的见证下,民警阳森林、林*扣押了贺某某现金500元,苹果手机一部;扣押了杨*现金500元。

5.发还清单,2015年6月25日,被害人被盗财物已全部发还给了被害人。

6.鉴定意见,被盗手机价值5,170元。

7.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21日9时许,在邻水县高滩镇工业园区力登维建筑工地宿舍里,我起床发现我放在床头的苹果手机不见了,我们宿舍另外一个叫曹某某的也说钱包不见了,之后我们就报警了。昨天晚上我、贺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四个人打牌打到凌晨4点多才睡觉,我就是4点多的时候把手机放在床头的。我被盗手机是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是十天前刚买的。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21日早上7点20分左右,我在宿舍起床穿裤子的时候发现我裤子里面的钱包不见了,我想肯定是被小偷偷了,我就下楼去洗漱,回到宿舍后我下铺的人也醒了,我就跟他说钱包不见了。之后我就去上班,没过多久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我才知道宿舍另一个人的手机也不见了。我被偷了一个钱包,钱包内有1,000元的现金,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重庆商业银行卡,一张买衣服的会员卡,一张我的身份证。钱包是我放在我裤子包里面的,裤子我放在睡的床头的。

8.证人杨*的证言,贺某某在2015年6月20日下午向我借了1,500元钱,6月21日7点30分左右,他把1,500元钱还给了我。过了不久,我听说李某某的手机和曹某某的钱包被偷了。

9.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6月20日晚上我打牌输了钱,次日早上我起床后,曹某某和杨*已经出了宿舍,我走到胡某某床头时发现地上有一个黑色的钱包,钱包里面有很厚一沓钱,由于我昨晚打牌输了钱,我就决定把钱包占为己有。我走到门口处李某某的床位时,看见他的苹果手机放在地上,手机上还连着耳塞,耳塞的另一端还被李某某压在身下,我就把李某某的手机从耳塞上取下来,我就走出了宿舍。取了手机和钱包后我就走到二楼,把钱包和手机放在二楼的消防箱内。我之后回到宿舍,就听到胡某某和曹某某说钱包被偷了,我当时就什么都没有说。等我吃了早饭回到宿舍,我就跑到二楼,把钱包打开,发现里面有一千元现金,我想到马上要还杨*借给我的1,500元钱,就从钱包内拿了500元出来,加上我自己的1,000元,准备看见杨*就还给他。然后把钱包和包内剩下的500元钱放在了自己的裤子包里。后来我找到杨*还了1,500元给他。然后我又回到宿舍,李某某就说他的手机被偷了,我就坐在屋里,假装看他们找一下手机和钱包,坐了一会儿我又出来到二楼消防箱把手机拿了出来,我乱按了几次开机密码结果手机关机了,我就把手机揣在裤兜里做事去了。

到了上午十点多钟,我听说他们报警了,过了一会警车到厂里来了,我就跑到二楼把手机放在另一个消防箱里,我又把钱包里面的500元钱拿出来放在自己的钱包里,把钱包和剩下的东西拿起来到我们厂另外一个车间内,把钱包藏在一个别人丢弃的拖鞋内,并把拖鞋藏在一个纸壳下面。到中午12点多钟,警察就通知我到派出所了。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贺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

11.抓获经过,2015年6月21日,贺某某在邻水县高滩镇工业园区力登维工地被抓获。

12.违法人员查询比对表,贺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13.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贺某某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14.刑事判决书,2005年6月23日,贺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被动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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