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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在街子工业园巨晖金属二号厂房北侧大门墙角处,将被害人李某某放于此处一西裤荷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9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刑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在街子工业园巨晖金属二号厂房北侧大门墙角处,将被害人李某某放于此处一西裤荷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3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黄*系被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案发后,武*到公安局已将追回的钱包及包内的物品和现金29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已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扣押、发还清单;4、现场勘查笔录;5、黄*的现场辨认笔录;6、张某某的辨认笔录;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8、证人张某某、林*、林*的证言;9、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辩解;10、讯问同步录音录像;11、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黄*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赃款、赃物已基本追退,且被告人黄*系初犯,均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适度,其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六个月期满之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黄*犯罪所获赃款3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已追退发还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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