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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熊XX窜至安岳县护建乡,将被害人杨X停放在新街“四川康贝大药房”门前未上锁的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2280元。2015年5月24日,熊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车辆仪表、车灯损失费,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并已发还被害人了,扣押了熊XX用于捆绑被盗三轮车的皮带1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社会调查报告、谅解书、办案说明、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证人杨XX、赵XX、李XX、张XX、熊X的证言、失主杨X的陈述、被告人熊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熊XX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熊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求得刑事谅解,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管制刑。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X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作案工具皮带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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