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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书记员王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罗*伙同杨某某(已判)从四川省仁寿县来至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次日,二人租车去至中和镇瓦盖村,下车后沿路寻找作案目标,发现中和镇瓦盖村一组梁某某家中无人,二人遂一同进入梁某某家实施盗窃,杨某某盗得黄色读书郎学习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学习机价值为1657元。二人离开梁某某家后,去至中和镇瓦盖村十五组卿某某家。二人一同进入卿某某家实施盗窃。在卿某某家盗得现金200元,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二人实施完盗窃准备离开时,被赶场回家的被害人卿某某及其母亲贺某某发现,罗*先行逃离现场。杨某某用卿某某家的一张小凳进行反抗,拉扯过程中致卿某某右手掌骨骨折构成轻伤。经鉴定,被盗的黑色诺基亚手机价值为431元。

另查明,卿某某家被盗的200元现金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罗*贵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罗*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与同*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1657元、退赔被害人卿某某的经济损失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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