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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刘*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刘*及其辩护人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刘*同陈*(另处)及另一男子(另处)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东升花园小区6栋2单元楼下的停车位,以液压钳剪断车锁并搭线发动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练某一辆车牌号为川M的黄色万虎牌WH200ZH-5A型正三轮摩托车。随后,四人又去至宝台镇拱城村赔偿房小区1栋1单元楼下,以同样方式盗得被害人邹*一辆车牌号为川M的红色力帆牌LF200ZH-2A型正三轮摩托车。后四人将盗来的二辆车低价卖给了在雁江区南津镇振书开铝合金店的鲁*,并将卖车所得的赃款予以了分赃。经鉴定,被盗的万虎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42元,被盗的力帆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945元。

2.2014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同刘*去至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天宇市场对面人行道上一垃圾库边,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一辆橘黄色鑫源牌XY200ZH-A型正三轮摩托车,后李*低价将该车卖给了鲁*,并将卖车所得与刘*进行了分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6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3.2014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去至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孙家坝农贸市场外公路边,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一辆车牌号为川F的军绿色银钢牌YG200ZH-A型正三轮摩托车,后李*通过鲁*的介绍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雁江区南津镇振书开家具店的余*。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42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4.2014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李*去至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雪拂兰4S店外公路边,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一辆橘黄色轰轰烈牌HL200ZH-2P型正三轮摩托车,后李*低价将该车卖给了鲁*。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44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5.2015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去至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雁江区妇幼保健院内一停车位,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成某一辆黄色银钢牌YG200ZH-5A型正三轮摩托车。后李*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雁江区南津镇的阳*。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966元。现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6.2015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去至资阳市雁江区滨江路江南花都小区5栋3单元楼下停车位,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陈*一辆车牌号为川F的橘黄色鑫源牌XY200ZH-A型正三轮摩托车,后李*通过阳*的介绍将该车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与阳*同村的徐*。事后,李*分了200元给阳*。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28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李*到案后还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参与盗窃7次,盗窃金额59493元,数额巨大;刘*参与盗窃3次,盗窃金额253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刘*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李*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刘*及同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练寿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842元,退赔被害人邹*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945元;

四、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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