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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代某某(已判刑)、范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代某某驾驶其车牌为川X*****的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宋某某、范某某窜至邻水县牟家镇长胜村5组村民聂某某住宅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蛇皮口袋对聂某某圈养在西屋的本地母鸡四只,本地公鸡一只进行盗窃,后被事主聂某某发现,三人在逃跑途中将装有鸡的口袋扔在了聂某某家附近树林内。经邻水*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五只本地鸡共计价值353元。

2011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范某某、代某某密谋后驾乘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邻水县合流镇蔡家湾公路边*某某的住宅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该房屋内的一辆车身呈红色的建设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牌为川X****9)、一个微波炉和一个液化气罐。经邻水*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摩托车价值1,918元,液化气罐价值75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立案决定书。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示意图4张,图片19张,并附代某某的现场指认照片4张,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经邻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只公鸡、四只母鸡的价值为353元,被盗摩托车和液化气罐价值1,993元。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涉案摩托车一辆,扣押杨某某被盗摩托车一辆,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6.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2011年12月19日23时许,我回家休息,到了凌晨1时许,我妻子吴某某就用脚踢我,对我说鸡在叫,我和我妻子就起床看,我们当时拿着手机照亮,开门走到我屋门前的地坝上时,突然看见一个男的从我家西面那间屋里(猪圈屋)提着一个蛇皮口袋往西面高速公路方向跑了,我们当时没有穿外衣,心里害怕就没去追他,就赶忙打电话通知附近的村民出来拦截,打完电话后我就回家穿衣服去了,然后出门往高速路涵洞方向走,当我走到距离我家约一百米处的高速公路涵洞时,我发现涵洞旁边停放了一辆可疑的摩托车,车牌号是川X*****,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报完警后,我和我妻子就准备回家,正当我们走回屋门前坝子的时候,看见一只公鸡跑回来了,于是我们就回家打着手电筒出来找鸡,隔了一会我就在达渝高速路边的树林下找到一个绿色的塑料蛇皮口袋,口袋里还装有四只母鸡,之后我们将那辆可疑的摩托车推回家了。

我们家一共被盗了五只鸡,都是本地鸡,平时都是放养的。被盗的鸡被圈养在西屋,西屋是用挂锁锁住的,后来发现锁被撬了。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1年12月4日我到巴中市去了,当月27日早上我家里人给我打电话说摩托车在昨天晚上被人偷了,偷儿还把门市里的一个微波炉和一个液化气罐偷走了。

被盗的摩托车、微波炉、液化气罐放在我家底楼的门市里。被盗的摩托车是辆红色的建设牌JS150-8型号的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是川X****9,于2006年7月份购买的,买成4,000元。被盗的微波炉型号记不清了,买成500多元。液化气罐是普通的气罐,我们交了200元押金。

7.证人证言

(1)证人杨*的证言,代某某是去年(2011年)腊月,他摩托车不见的第二天走的,他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的二轮摩托车。2011年腊月的一天,天刚亮的时候,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摩托车放在屋子里不见了,叫我去报案。代某某给我打电话的前两天在家,然后他就出去了,没有回来过了。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宋某某2012年1月份左右就出去了。

(3)证人范*的证言,范某某家屋前的摩托车是范某某的,是2011年12月29日来抓他前几天才有的。

(4)证人刘*的证言,2011年年底听杨某某的老婆说他家的液化气罐被偷了。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宋某某出去没有在家。

8.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代某某的供述,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范某某、宋某某一起,由我驾驶摩托车搭着他们两个来到牟家镇长胜村高速路涵洞边。我守摩托车,范某某和宋某某去偷,过了一会儿我听到有人在喊抓“强盗”,然后范某某和宋某某就跑过来,走到快到涵洞的时候宋某某就把口袋丢在了路边,我就听到口袋里有鸡叫。*某某喊我跑,我就跑了,摩托车留在了现场。

2011年12月的一天,我和范某某、宋某某商量好去偷东西。之后我开摩托车搭着他们两个往合流走,走到蔡家湾的时候,宋某某和范某某就下车到路边一个房子处偷了一辆摩托车。后头范某某和宋某某又去偷了这家屋头的微波炉和煤气罐出来。

(2)同伙*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同代某某和宋某某一起到合流盗窃摩托车和煤气罐、微波炉的事实。

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范某某和代某某来我家找我,我们就商量偷鸡,于是当天晚上十点多钟,我们三个人坐着代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从我家出发,沿着210国道来到邻水往重庆的高速公路旁,此处有一个涵洞,摩托车就停在这个地方,他们两个就把蛇皮口袋从摩托车后取下来夹在腋窝下,代某某还从摩托车的工具盒里拿了一把钢丝钳,我们三个就走路穿过涵洞,来到一栋农房前,该农房旁边是一个偏屋,代某某就用钢丝钳把那个屋的门扣绞掉了,然后代某某就进去抓鸡,我在门口放风,这时屋里的人就发现了,那屋里的人就喊抓偷儿,我们就沿着原路跑了。

过了几天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天晚上我和范某某、代某某三个人在我家耍,我们就商量去合流镇街上去偷东西,当天晚上十一点左右,我就骑着我的摩托车载着他们两个来到合*拱桥处,他们两个就说他们两个先走路往秦家堂方向去看哪家可以下手,一会我骑车过去,过了十分钟左右,我骑着摩托车往他们两个去的方向去找他们,没有找到,我就回到平拱桥等他们,等了二十分钟左右,他们两个就骑着一辆摩托车过来了,摩托车后面还有一个煤气罐,他们两个过来就骂我没有跟过去,他们两个说还有东西没有偷出来,范某某一个人骑着偷来的摩托车拉着煤气罐回我家去了,然后我骑着我的摩托车拉着代某某又回到偷东西那个房子边,代某某又进到屋里,我在外面放风,一会儿代某某就用蛇皮口袋装着一个微波炉出来了,然后我就骑着自己的摩托车拉着代某某回到我家里。

10.户籍证明,宋某某,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

11.杨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

12.发还物品清单。

13.抓获经过,2015年2月13日,邻水县公安局民警在邻水县坛同镇汉渝路学府巷5号天泽宾馆601房间将宋某某抓获。

14.刑事判决书,2013年5月23日,宋某某同伙代某某被邻*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只负责守车和望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他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二、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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