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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杨*与杨*(已判)、陈*(已判)共谋实施盗窃。杨*驾驶租来的川SU7558现代牌小汽车,与被告人杨*、陈*一起窜至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体育路德城丽景小区“新河艺博名门”门市外,由杨*驾车在外接应,陈*、杨*二人到该门市将陈某某包内现金二万余元盗走。

2014年6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杨*与杨*、陈*驾驶川SP7198日产尼桑牌小汽车窜至邻水县鼎屏镇御临路“升达地板木门衣柜”门市外,由杨*驾车在外接应,被告人杨*进门市将服务员熊*引开,陈*随后进入门市将熊*放在吧台柜子里装有3,800元现金的钱夹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自己因为其它盗窃犯罪向四川省大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时,供述了自己于2014年6月12日在邻水县鼎屏镇御临路“升达地板木门衣柜”门市盗窃的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累犯,因为其它盗窃犯罪向四川省大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时曾供述了自己于2014年6月12日在邻水县鼎屏镇御临路“升达地板木门衣柜”门市盗窃3,800元的事实,但未供述邻水县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在岳池县九龙镇体育路德城丽景小区“新河艺博名门”门市盗窃两万余元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汽车租赁合同,“新河艺博名门”门市杨*现金被盗案研判资料,被害人杨*、熊*的陈述,证人陈*某、梅某某、刘*、陈*、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杨*、陈*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察、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监控影像资料,(2015)大竹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是在逃人员),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有犯罪前科)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及同案人陈*、杨*共同谋划、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虽有主动到案的行为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不认定为自首行为。在法庭上被告人杨*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杨*与同案人杨*、陈*共同盗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8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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