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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龚*在邻水*乌龟碑“克克”女鞋店内盗走甘某某华为荣耀6手机一部;盗走章*的小米3手机一部。经邻水*证中心鉴定,两部手机共价值3,158元人民币。

2014年10月2日晚,被告人龚*在邻水县城老街“蜘蛛王”鞋店内盗走张某某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899元。

2014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龚*在邻水县鼎屏镇恒源“三彩”门市内盗走鲁*金立手机一部。

2014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龚*在邻水县古邻大道龙腾附近的“诱货”服装店内盗走袁某某白色OPPO手机一部。经邻水*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2,138元。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龚*在广安区民安上街113号“啄木鸟”皮具店内盗走一黑色女士手包。

2014年6月28日晚,被告人龚*在广安区民安上街“盾牌”皮具店盗走一男士手包以及一女士手包。

2014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龚*在广安区广宁北路229号“佳宜坊”饰品店内盗走一个PRADA牌女士手包。

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龚*在广安区北街29号“稻

草人”门市内盗走一灰色男士钱夹。

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克克”女鞋店两部手机被盗案

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为1,259元,被盗华为荣耀手机价值1,899元。5.被害人甘某某、章*的陈述。6.被告人龚*的供述与辩解。7.监控视频,附调取证据通知书。8.指认笔录。9.辨认笔录。

二、张某某步步高手机被盗案

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899元。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龚*的供述与辩解。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8.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鲁*金立手机被盗案

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被害人鲁*的陈述。5.被告人龚*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指认笔录。7.辨认笔录。

四、袁某某OPPO手机被盗案

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经邻水*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2,138元。5.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龚*的供述与辩解。7.现场指认笔录。8.辨认笔录。9.检查笔录及照片。10.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11.监控视频,附调取证据通知书。

五、“啄木鸟”皮具店被盗案

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李*的陈述。4.被告人龚*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照片。

六、“盾牌”皮具店被盗案

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蒲华梅的陈述。4.被告人龚*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照片。6.辨认笔录。

七、“佳宜坊”饰品店被盗案

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林*的陈述。4.被告人龚*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照片。6.辨认笔录。

八、“稻草人”皮具店被盗案

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李*的陈述。4.被告人龚*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照片。6.辨认笔录。

九、综合证据

1.拘留证、逮捕证、拘留通知书等文书。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龚*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询比对表,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龚*因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分局取保候审。

4.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证实:龚*不是在逃人员。

5.抓获经过。

6.邻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龚*尿检呈阳性。

7.出生医学证明。证实:龚*于2014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名为段某某。

8.段长福的证言。内容:证实龚*的娃儿叫段某某,七八个月大,没有奶吃,一直在吃奶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龚*在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二年半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龚*将所盗的手机和手包销赃后获赃款700元。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龚*退赔盗取的被害人财物;其违法所得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知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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