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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万兵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万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甘*、万兵,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万兴南路3号B栋2单元201号的家中,将其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手链、一枚铂金戒指、一对铂金耳饰、一枚银戒指、一枚千足银纪念章、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经邻水*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86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甘*、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甘*、万*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甘*辩解称,我认罪,有坦白情节,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辩解称,在侦查阶段我没有认罪,但在今天的庭审中我认罪、悔罪,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甘*、万兵未向法庭提供辩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甘*、万兵于2014年12月17日21时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东南派出所抓获,后押解回邻水。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足迹鉴定书、被告人万兵、甘*的供述、被害人黄运平黄某平的陈述、视频资料、证人李*、甘必文甘某文、黄万金黄某金对视频资料看后所做的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等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甘*、万*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庭审时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甘*、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甘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万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三、对被告人甘*、万兵盗窃的被害人黄*平家中财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已发还);盗窃使用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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