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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伙同一名男子盗窃雁江区恒大城宜安居门窗*公司门口停放的一辆枣红色电瓶车,张*负责望风,同行的男子实施盗窃,盗窃得手后张*便将该电瓶车骑走。经资阳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749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电瓶车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资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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