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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未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记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被告人胡*伙同李*(另案)、干*(在逃),由胡*、干*望风,李*进入资阳*松涛镇进仕村4组李*甲家中盗得现金106O0元。

2.2014年6月,被告人胡*伙同李*进入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周祠村4组孙*家中盗得现金150余元。

3.2014年6月,被告人胡*伙同李*进入简阳市新市镇常家坪村7组周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400余元。

4.2014年9月,被告人胡*伙同李*进入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沿江村2组李*乙家中盗得现金100余元。

5.2014年9月底,被告人胡*伙同李*、杨*(另案)进入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太子村9组李*丙家中盗得现金4000余元。

6.2014年11月,被告人胡*伙同李*进入雁江区临江镇水井村6组甘*家中盗得现金50余元。

7.20I4年11月,被告人胡*伙同李*、唐*(在逃)、唐*(在逃),由唐*望风,胡*、李*、唐*进入简阳市新市镇新伍村4组鄢某某家中盗得现金400元。

8.2014年11月,被告人胡*伙同李*、唐*,由唐*望风,胡*和李*进入简阳市永宁乡石泉村2组汪某家中盗得现金1200余元。

9.2014年11月,被告人胡*伙同李*进入简阳市新市镇民会村4组周*甲家中盗得现金500元。

10.2014年八九月的一天,被告人胡*伙同干*(另处)进入简阳市新市镇红鹤村6组黄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0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胡*入室盗窃10次,盗窃金额28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同案李*的亲属代李*退还了李*甲5900元、退还李*丙的母亲焦某某2000元、退还鄢某某400元、退还汪*1200元、退还周*甲500元。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胡*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之缓刑部分,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15天应予折抵,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及同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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