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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某窜至位于广安市前锋区XX乡XX村X组XX号的郑某某家,发现其家中无人且厨房后门未锁,便推门进入,并在二楼左边第一个房间的矮衣柜内发现一个挎包,从中窃取人民币10550元。

2015年5月27日上午十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又窜至郑某某家,在其进入郑某某家到二楼左右第一个房间实施盗窃时,被郑某某丈夫唐*发现,后被告人谭某某被唐*等人扭送至广安市公安局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新桥派出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解自己认罪,有退赃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唐*、林*,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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