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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唐*及其辩护人罗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下旬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唐*纯伙同辛某某、叶某某、谌*、唐某某(均已判刑)、邓某某(已死亡)、唐*锋(另案处理)共八个人多次结伙窜至位于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立石村5组的广安代市火电厂灰场内打捞火电厂的财产“漂珠”,并贩卖获利。2012年7月2日辛某某、叶某某在将几人结伙盗得的“漂珠”5630斤拉去贩卖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广安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盗窃“漂珠”5630斤,价值人民币3518元。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被盗“漂珠”5630斤已于2012年7月17日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唐*对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作用较小,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被盗财物已经发还被害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下旬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唐*与辛某某、叶某某、谌*、唐某某(均已判刑)、邓某某(已死亡)、唐*(另案处理)结伙窜至位于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立石村5组处的广安火电厂灰场内,打捞火电厂的财物“漂珠”。2012年7月2日,辛某某、叶某某在贩卖盗窃所得“漂珠”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广安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漂珠”5630斤,价值人民币3518元。

同时查明:被盗“漂珠”5630斤已于2012年7月17日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侦查机关办案程序的合法性。

2.被告人户籍信息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代市火电场“漂珠”被盗案现场照片2张。证实被盗“漂珠”现场情况。

4.漂珠及其用途说明。证实被盗窃财物“漂珠”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

5.灰场看护员岗位职责、安全职责、巡回检查制度。证实漂珠在严密的控制下,未脱离所有人的监管。

6.前锋派出所通告。证实:严禁在灰渣库区打捞漂珠。

7.李某某、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在广州火车站查获网上在逃李某某的经过以及被告人唐*归案的经过。

8.关于逮捕证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逮捕时间为2015年1月6日。

二、鉴定结论

⒈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2日从辛某某处扣押了用尼龙口袋装的56袋漂珠。2012年7月17日广安和*公司从前锋派出所领取漂珠2815公斤。

⒉关于湿漂珠5630斤价格鉴定书。证实:广安区*证中心,鉴定标的湿漂珠5630斤(2.815吨),鉴定标的价格为3518元整。

⒊鉴定意见通知书(2015.1.15)。证实侦查机关将湿漂珠5630斤鉴定价值3518元的鉴定意见依法告知李*、唐*。

三、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1.辨认笔录。

证实:同案人辛某某、叶某某、邓某某、谌*、唐某某均辨认出“乔儿”为唐*、“李牛儿”为李某某,二被告人就是一起盗窃“漂珠“的人。

2.李某某现场指认笔录、照片2张。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确认。

四、被害人席某某陈述。证实:“漂珠”是电厂发电过程中煤炭燃烧后的副产品,是优良的保温材料和绝缘材料,可回收利用,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我们将“漂珠“打捞后卖到江油、峨眉等地,每吨1500元至1800元。凤凰庵粉煤灰场从今年三月才开始试运行,我们排”漂珠“的水塘位于灰场内,属于代市火电发电厂,灰场功能之一就是排“漂珠”,该灰场占地一千多亩,有四人轮流守护,树立了52块宣传警示牌,主要是向周围群众说明防止人员擅入灰场,包括严禁游泳、严禁打捞灰场里的“漂珠”等。从三月份至今,我们灰场每个月被人打捞100多吨“漂珠”,价值15万至18万元,这三个月共损失价值五、六十万元。

五、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日,辛某某让自己去帮他拉泡子,在去前锋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查获。自己不知道泡子为何物,不知从何而来,拉泡子费用也未提前说,泡子是谁的,也不知道。

2.同案人辛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6月25日左右开始大约一周的时间里,自己和叶某某、路儿(唐某某)、谌某某(谌*)、三*(立石5组人)、李*(立石村人)、邓某某(前锋人)、“乔儿”(唐*)一起到灰场塘子边打捞泡子,每天晚上去,用棒棒将泡子赶到一起,然后用饭捞捞把泡子舀到肥料口袋里装起就可以了。今天早上廖*来看货,自己就叫侄儿陈某某开货车来拉,没想到半路就被抓了。今天这一车可能有三千多斤泡子,价值二千多块。灰场公路边不准捞泡子有警示牌。我们觉得泡子可以卖钱,也知道这是电厂的排水塘,就跟到别人这样做了。

3、同案人叶某某陈述。证实:自己伙同辛*,路儿、三儿、谌某某、李*(李*)、邓某某、乔*(唐*)一起盗窃广安火电厂灰场内“漂珠”的事实。

4.同案人邓某某陈述。证实:自己去了后,看见了唐*(小名乔儿)、唐*、唐某某、李*(小*)、辛某某、叶某某、谌某某七个人,他们都在池子边用漏丝瓢捞浮在水面上的泡子,捞起后往口袋里装,我站在旁边给他们扦口袋。第二个晚上我也是在那儿扦口袋。第三天,叶某某给我了一个漏丝瓢,我就捞泡子了。我们一般都是每天晚上20时许开始捞泡子,到晚上23时许回家。第四天早上7时许,我们八个人都按照前一晚上说好的到了灰场,将前几天晚上捞的泡子拉上车,由叶某某、李*运到前锋卖,大家就当场将钱分了,每个人都分到270元钱。这之后,我们八个人又连续捞了4个晚上,第五天早上7时许,我们八个人又一起去上的车,由叶某某和辛某某去前锋卖,另外六个人又都到灰场去等到分钱,我记得这次有56袋泡子,等了一会才听说辛某某、叶某某被抓。我也晓得泡子是不允许捞的,捞泡子是违法的。

5.同案人谌某某陈述。证实:自2012年6月20多号起自己和辛某某、叶某某、李*、路儿、唐*、唐*、邓某某八人搭伙打捞漂珠,一共大概捞了七八天,7月2日就拉去卖,在路上就被公安抓获。

6.同案人唐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6月21日以来,自己和叶某某、唐*、李*、辛*、谌某某、唐*、邓某某一起盗窃广安火电厂漂珠,被抓获的那天总共捞了56袋。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自己知道广安火电厂排放出来的污水上漂浮的“漂珠”可以卖钱,2012年6、7月份自己就伙同叶某某、辛某某、谌*、唐某某、唐*、邓某某、唐*一起捞了七八天左右,捞了三四十包,分了80多元,后来八个人又捞了5、6天,卖了2000多元钱,分了230元,第三次八个人捞了5、6天,当把货搬上辛某某叫来的车上准备去卖时就被公安抓获了。

2.被告人唐*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2年6月份,自己和叶某某、辛某某、谌*、唐某某、李*、邓某某、唐*一起捞漂珠。第一天我们打捞“漂珠”共装了4口袋左右,过了三天后,晚上12时许,我们又去了火电站灰场打捞漂珠,打捞了3簸箕,共装了4口袋左右。后来叶某某他们去卖的漂珠,他把卖“漂珠”的钱平均分,自己得了300余元。后来某一晚上下着大雨,我们通宵打捞灰场里漂珠,大约打捞了50、60袋,天亮了6时许自己有事就先走了,打捞的“漂珠”由叶某某处理,后来听说公安知道正在调查。前面两次自己分得了300元,后来一次装有50、60口袋“漂珠”被公安查获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唐*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属于广安火电厂的财物“漂珠”,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唐贤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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