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记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蒋*在安岳搭乘客车到资阳,与受害人李*坐一排,在客车运行途中蒋*以先下车为由与李*调换了座位。当客车行至保和境内时,蒋*趁李*不备,将李*的裤子后面右裤包划开,李*裤包内的2000余元现金散落在座位上,李*发现包内现金被盗后,请求同坐一辆车的公安人员刘*帮助调查。蒋*担心被抓,强拉其乘坐客车的档杆,强按客车应急开关、强拉客车车窗企图逃跑,后被刘*将其控制住。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辩称其未实施扒窃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蒋*搭乘安岳驶往资阳的客车,途中趁邻座的李*不备,将其揣有2000余元现金的右后裤包划破实施盗窃,裤包内的现金随之散落在座位上。李*发现后,向车内其他乘员求助,后蒋*被乘坐该客车的民警当场挡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蒋*的基本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于2015年4月13日上午因在川M号客车上实施盗窃未遂被民警挡获到案。

4.图片说明,证实:(1)案发当天川M客车的车内样貌及被告人、被害人所坐位置;(2)被害人李*的被划破的右后裤包的样貌;(3)案发当天李*在其被划破的裤包内揣有百元面值现金若干;(4)被告人蒋*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放有剪刀一把和刀片两块。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蒋*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4月刑满释放;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11月刑满释放;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月5日刑满释放。

6.证人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安岳驶往资阳的川M客车的售票员。案发当天,车上一男子掏出一叠百元钞票向她购买车票,后将钱放回右后裤袋。途中该男子与其邻座的“胖子”互换了座位。当客车行至行太(地名)时,购票男子跑过来说他被邻座的“胖子”划破了右后裤袋,被“胖子”偷了钱。于是她立即向乘坐该车的民警求助。在民警向“胖子”表明身份,要求配合调查时,“胖子”情绪激动,乱抓客车档杆、强按车门应急开关,且冲到车尾打开后车窗,一只手在车窗外甩了一下。后“胖子”被民警和购票男子带去了派出所。经*辨认,蒋*就是2015年4月13日上午在安岳至资阳的川M客车上盗窃其邻座乘客现金的人。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他被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与被告人蒋*同在一个押室。蒋*在与他单独聊天时,跟他讲述过其在2015年4月13日上午在安岳驶往资阳的客车上实施扒窃并丢弃作案工具刀片,后被民警挡获的具体经过。

8.证人杨*的证言,证实他被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与被告人蒋*同在一个押室。蒋*在与他聊天时,自称是因实施扒窃被民警抓获并关押的。

9.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3日上午,他乘坐从安岳驶往资阳的客车,途中应邻座男子的要求,他与对方互换了座位。当客车快到中天(地名)的时候,他感觉那男子在摸他的右后裤袋,他当时未予理睬,只是时不时用手摸一下放在该裤包内的22张面值100元的现金还在不在。大约过了20分钟,他再摸自己右后裤袋时,发现钱不见了,而且裤袋也被划破了,他转身去看,发现邻座男子的手正放在他的裤袋边上,于是他抓住那男子的手,质问对方钱哪里去了。那男子称没有拿他的钱,并指着他的座位说“钱在这里”。他把钱从座位上拾起来后,向车内的售票员求助,后来那名男子被车上的警察控制住。经李*辨认,蒋*就是2015年4月13日上午在安岳至资阳的客车上盗窃他现金的人。

10.视听资料及说明,证实案发当天上午被告人蒋*在客车内实施扒窃的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实施扒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蒋*辩称其案发当日未实施扒窃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蒋*实施扒窃行为,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