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蓝**、吕**、黎晓松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蓝*、吕*、黎*犯抢劫罪,被告人刘*、蓝*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蓝*、吕*、黎*及辩护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蓝*、刘*、吕*、黎*四人相约驾驶一辆黑色轿车(车牌为贵AXXXX0)到前锋火车站实施丢包诈骗,经刘*寻找作案对象,发现彭某某在前锋汽车站准备回华蓥,刘*、吕*便伪装成老表关系,将彭某某骗上由黎*驾驶的黑色轿车,当车行驶一段距离之后,吕*假借下车拿东西,此时被告人蓝*路过车边故意丢下一个钱包,刘*就下车将钱包捡起并回到车上,故意让彭某某看见钱包,并嘱咐不要说。后蓝*以丢包为由上车,以让彭某某证明自己清白为由骗出彭某某身上现金3000元及一张农行银行卡及密码。后*某某识破骗局,四被告人见伎俩被识破便将车拐至新桥华油路口,想将彭某某赶下车,但彭某某抓住刘*挎包带子不放手,要求归还被骗现金及银行卡。刘*拒绝归还,并伙同吕*对彭某某语言威胁并实施殴打,彭某某最终因害怕而放手,几人得逞后,便驾车逃离。后由吕*在代市老街邮局旁的自动柜员机取出彭某某银行卡内现金9800元。此次,被告人刘*、蓝*、吕*、黎*共抢劫彭某某现金12800元。

2.2013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刘*、蓝*与胡*、“哈宝儿”(均另案处理)四人相商在前锋汽车站实施丢包诈骗。当日被告人刘*在前锋汽车站以搭讪的方式将黄某某骗上由胡*驾驶的车上,当车行驶一段距离后,“哈宝儿”就假装下车办事情给蓝*制造丢包的机会。当“哈宝儿”回到车上并准备离开时,蓝*就以钱包丢失为由上车搜出黄某某的随身财物700元现金,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及银行卡。之后,被告人蓝*以需要核实黄某某的银行卡内有无资金转入骗出黄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待成功骗出黄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后,蓝*便要求当时车上的人去公司证明其钱包是丢失而非贪污。途中,刘*等人以黄某某不会书写英文为由,让黄某某在前锋镇卫生院前公路下车等候的时机摆脱黄某某,胡*遂开车至前锋火车站旁的邮政储蓄所,蓝*下车将黄某某银行卡内10500元取出后逃离现场。

3.2013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蓝*与胡*、“哈宝儿”四人在前锋火车站以同样的丢包诈骗方式将杨某某骗上车,在车上蓝*等人套出杨某某的银行卡,因杨某某银行卡内的14000元是定期存款,无法立即取出,四人遂劝说杨某某一同回到广安城里。次日,杨某某在广安区北街农村信用社将14000元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后,又办理了一张活期银行卡并将所有现金74000元存入该新开银行卡内,后被刘*等人套出银行卡密码后将74000余元取走。

4.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刘*伙同熊*(已判刑)、毛*(另案处理)在福州市万象城附近采取丢包诈骗方式,由刘*寻找作案对象,毛*负责丢钱包,熊*负责捡包,三人相互配合窃取陈某某银行卡及密码,后取走16000元三人平分。

5.2013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刘*伙同熊*、毛*在福州市洪山桥西客站附近采取丢包诈骗方式,窃取沈某某银行卡及密码,后取走卡上2000元,除200元用于共同消费外,每人分得600元。

6.2013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伙同熊*、毛*在福州市*南电视台公交站附近采取丢包诈骗方式,窃取洪某某银行卡及密码,由刘*和毛*先取出9000元,因洪某某卡内还有十万元定期存款,熊*就陪洪某某到银行转成活期并取出10万元现金放在刘*买来的密码箱内,然后毛*借故搜洪某某身,刘*和熊*趁机将10万元盗走,把空密码箱交给洪某某后逃走。后三人各分得3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蓝*、吕*、黎*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蓝*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蓝*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吕*、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蓝*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自己是诈骗,不是抢劫,也不是盗窃。事实方面承认在前锋作案的三起,否认起诉书第四、第五项控罪,承认第六项指控中在福州自己和熊*、毛*一起兜风并帮忙买密码箱的事实,认为自己是帮老乡的忙,并没有分到钱。

被告人蓝*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是诈骗,不是抢劫和盗窃。自己没有用语言威胁被害人,也没有动手打被害人。

被告人吕*对罪名和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不是抢劫,也不是盗窃,是诈骗。自己没有语言威胁,没有殴打被害人彭某某,只是拉了被害人叫他放手。同时辩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黎*辩称自己没有参与预谋,当时只是被他们叫去开车,后来才知道他们在诈骗。

辩护人唐*对基本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蓝*对被害人彭某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诈骗罪。对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蓝*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邀约吕*去丢包诈骗,在到广安的路上电话邀约蓝*一起,到达广安后蓝*已经在喝茶的地方等候,接着黎**也来了。下午18时许,四人便搭乘一辆由黎**驾驶的黑色轿车(车牌为贵AXXXX0)前往前锋火车站实施丢包诈骗。四被告人到达前锋后,由刘*寻找作案对象,蓝*负责丢包,吕*负责配合,黎**负责开车。被告人刘*在前锋汽车站将准备乘车回华蓥的被害人彭某某骗上了车,汽车行驶一段距离后,坐在副驾驶的吕*假装下车拿东西,车子就停在了蓝*的身边,蓝*假装掉下钱包,刘*下车捡起钱包,故意让被害人彭某某看见,并嘱咐他不要说捡到了钱包。随后蓝*借故丢了钱包就上了车,让被害人彭某某自证清白从而骗出彭某某身上的现金3000元和一张银行卡及密码。后被害人彭某某意识到被盗,四人于是将车开至新桥华油路口偏僻处,意图甩掉被害人,但被害人抓住被告人刘*的挎包带子不放,要求归还其财物。被告人刘*拒绝归还,与被告人吕*一起对被害人彭某某进行语言威胁,并实施殴打行为,彭某某最终因为害怕而放手。四被告人得逞后便驾车逃离,后由吕*在代市老街邮政局旁边的自动柜员机上取出彭某某卡内的现金9800元。此次,四被告人共劫得被害人彭某某现金12800元,并进行了分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2014年5月4日20时54分接到受害人彭某某的报案后决定立案的情况。

2.病情介绍。证实:被害人彭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右侧头部、右大腿中段压痛明显。

3.调取监控录像通知书、监控视频。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吕*在自动柜员机取款的情况。

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5月4日彭某某的账户交易共4笔,前3笔3000元,最后一笔800元,共9800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四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前锋汽车站出站口,前锋中心卫生院前公路;前锋汽车站外的桥头;新桥科塔金属旁;前锋火车站旁的邮政储蓄银行;代市*银行进行确认。

6.辨认笔录。证实内容:各被告人互相辨认,各被告人辨认出被害人彭某某。被害人彭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吕*、蓝黎平。

7.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明内容:2014年5月4日下午6点多钟,自己在前锋火车站下车,准备坐汽车回华蓥,在汽车站门口遇到一个人问自己去哪里,自己告诉他说要去华蓥。一辆黑色轿车开过来说是去华蓥,他们将自己骗上了车,捡钱包那个人把自己的行李放在后备箱,自己上车后,发现驾驶室还坐着一个人,车子往广安方向开了一会儿,副驾驶那个人说要下车办点事,车子就停了,这时坐在自己旁边的那个人就说路边有个钱包,他就下车把钱包捡了,钱包里很多钱,他就说反正没有人看见,我们到前面去分钱。车子又向广安方向走,这时一个胖子也就是丢钱包的人把车子拦下来,问捡到他的钱包没有,叫我们去他公司帮他证明一下。捡钱包那个人同意了,车子就又往广安开,这时自己发觉可能上当了,他们就把车子拐弯开进去了,捡钱包那个男子和丢钱包那个人就一起来搜自己的身,搜出了3000元现金和银行卡,威胁自己说出密码,如果不说就把自己扔到沟里去。后来捡钱包的人就把自己的挎包扔了下去,自己不下车就拖住那个捡钱包的人的挎包,不让他们走,那个前额有点凸的人就想把自己和捡钱包那个人分开,捡钱包那个人就打了自己头上一拳,还踢了自己一脚,自己就被打倒了。丢钱包那个人就把自己的行李从后备箱拿出来了。他们就开起车跑了。后来自己就报了警。

8.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黎*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5月4日18下午5点多,蓝*给自己打电话说开车去前锋逛一圈,自己心里明白他们是要去做什么。当自己到达北辰宾馆楼下时,“跑得快”、蓝*、吕*三人已经等候在那里了。他们三人之前已经商量好怎么做,叫自己只管开车。到了前锋火车站,他们下车去寻找作案对象,自己就在车上等待。大约1个多小时后,接到蓝*的电话叫自己把车开到马路边,“跑得快”就把那个老头带到车边,吕*假装和“跑得快”是老表,“跑得快”就叫老头也坐顺风车,老头就同意了。行车途中,吕*假装下车办事,,车子就停下来,这时蓝*就路过车边并丢下一个钱包,“跑得快”就下车把钱包捡起,并故意让老头看见,这时吕*就回到车上,蓝*就到车边问是否有人捡到钱包,说要上车检查。车子向广安开了一段距离后,蓝*假装没有检查好,并说要下车并且叫司机也下车,自己就下车了,他们几个在车上说,自己就站在车子旁边,他们在车上说的什么,怎么样骗取老头的银行卡和密码自己不清楚。大约八九分钟后,吕*叫自己上车,车子快到玖源化工的时候,那个老头自己好像明白被骗了,就说要下车,“跑得快”、吕*不准停车,于是就将车开到了华油路口的那条公路上。开了一段距离后,他们三个叫自己下车,自己就下车去上厕所,听到他们三人在争吵,看见那个老头抓住“跑得快”的挎包带子不放手,叫“跑得快”还钱,吕*就过去帮忙掰老头的手,老头不放手,“跑得快”就用脚蹬了老头小腹处一脚,吕*打了老头的头部两下,并说如果不放手,就要打他,老头害怕于是就放手了。后来他们就把车开到代*银行的AMT机上取了钱。这次一共在老头身上搞到12800元,自己分到了800元钱。

(2)被告人刘*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5月4日上午,自己叫吕*一起出去做业务,在前往广安的路上给蓝*打了电话,到达广安城北人工湖时,蓝*已经在喝茶那里了,后来小*也来了,自己提议去前锋做业务。大家就按照事先的分工行事,小*开车,到达前锋火车站时,自己就下车寻找作案对象,看见一个老头说他要去华蓥,自己就说有车去,可以让他坐顺风车。这时,吕*也过来了,大家就上了车。车子往广安方向行驶了一段距离之后,看见蓝*在路边,吕*就说自己要下车拿东西,蓝*就假装路过故意丢下一个钱包,自己就下车捡起钱包并故意让老头看见。这时吕*也回到车上了,小*正要开车,蓝*就说要上车搜查,看有没有人捡到钱包,要求大家把银行卡和现金拿出来,老头也将自己身上的3000元现金和一张农行银行卡拿了出来。蓝*搜老头的身,自己就趁机就把老头的3000元现金和银行卡就偷偷放到自己的挎包里,还假装放回去。蓝*一打电话核实老头的银行卡有无进账骗出了银行卡密码。蓝*又要求车上的人到他公司为他作证,证明银行卡和钱是丢了不是贪污了。自己以老头不会书写英文为由让老头下车等候,老头这时有点意识到自己被骗了。当小*把车开到工业园区的一个岔路口时,我们要老头下车,老头就抓住自己的挎包带子不放手,要求归还钱物。自己就和老头抓扯起,见老头一直不放手,自己就一脚向老头身上踢去,还用手拐了老头的胸口,吕*也打开副驾驶的门下来打了老头一拳,老头害怕就松了手。后四人一起到代市老街邮局吕*下车取了9800元,加上现金一共12800元。后来四个人进行了分赃。

(3)被告人蓝*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5月4日上午九点多,“跑得快”给自己打电话说要去做业务,自己就答应了。于是自己就和“跑得快”、吕*、黎*四个人一起开车去前锋。当他们找到作案对象后,自己就假装路过车边故意丢下钱包,之后回头去找包就借故上车去搜查,将老头身上的银行卡及密码和现金3000元左右骗了出来,搜完包之后自己叫他们将贵重物品放在“跑得快”处,然后就骗老头说要去公司帮自己作证签字,让老头在僻静处下车等候,开车走的时候看见老头在后面追,车子已经开远了。当车开到代市的时候,自己就叫文儿去取钱,一共取了9000元左右。自己得了2000元,其他人,文儿也得了一叠钱,具体数额不清楚,至于跑得快和小松得了好多钱就不知道。

(4)吕*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5月4日18时许,自己和张*、蓝*、小*开车去前锋,之前就已经商量好了分工,小*开车,张*下车在火车站附近寻找作案对象,蓝*下车准备配合。他们两个下车大约半个小时后,张*打电话给自己,于是自己就和小*一起开车去汽车站门口,看见张*和一个老头在一起,将老头骗上车后,车子就向广安方向开了大约几十米远,自己就说要下车拿东西,给蓝*制造丢包的机会。等了一会儿,车子就开到自己面前,自己上车,蓝*也已经在车上了。又过了一会儿,蓝*就以为了证明老头没有捡到他的钱为由搜老头的身,搜出了现金3000元左右以及银行卡,张*和蓝*又骗出了老头的银行卡密码,之后我们准备让老头下车,老头提出要看包包里的钱在不在,拉住张*不放手,张*就踢了老头一脚。蓝*就下车将老头的行李扔出了后备箱,我们就去代市,自己在代市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了四次款,前三次是3000元,最后一次是几百元,总数是9000多点。回到车上后自己就把钱交给了蓝*,蓝*分了1000元给自己,其他的人怎么分的不清楚。

二.2013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蓝*与胡*、“哈宝儿”(均另案处理)四人相约前去前锋汽车站丢包诈骗。当日被告人刘*在前锋汽车站与受害人黄某某搭讪,邀请其搭顺风车,将黄某某骗上由胡*驾驶的车上。当车行驶一段距离后,“哈宝儿”假装下车拿东西,给蓝*制造丢包机会。蓝*就在车边故意丢下钱包,刘*就下车捡起,并故意让受害人看见。当“哈宝儿”回到车上并准备离开时,蓝*就借口钱包丢失上车搜出了受害人黄某某的现金700元、一张邮政储蓄卡、一根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戒指。蓝*以打电话核实黄某某的账户有无进账为借口骗取了黄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后蓝*就开始搜包,刘*假意将黄某某的财物都放回去,其实这些东西还在刘*的包里。之后蓝*要求车上的人去公司帮他作证钱包是丢失而非贪污,刘*等人就以黄某某不会书写英文为由,让其下车等候,趁机摆脱黄某某。胡*遂驾车至前锋火车站旁的邮政储蓄银行,蓝*下车取走黄某某卡内现金10500元。后来四被告人进行了分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2013年11月11日下午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情况。

2.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的银行卡上在2013年11月11日上午共有四次交易记录分别为:前三次3000元,最后一次1500元。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蓝*对作案现场进行确认。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蓝*相互辨认出对方,被害人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和蓝*。

5.被害人黄某某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11月11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自己在前锋火车站碰见一个男的叫自己搭顺风车,上车后,车上有三个人,一个司机,副驾驶上有一个男的,自己右手边做了一个男的,车子沿着河边开,副驾驶那个男的说要去公司拿个文件,走了一会车就停下了,副驾驶那个男的就下车了,这时一个胖胖的男子从车边路过,边走边打电话,自己旁边那个男子就说这个人掉了钱包,他就跑下去捡起钱包,上车后拿着钱包在自己面前晃了一下就揣到他身上了,这时候副驾驶上去拿文件的男子也回到车上了,不一会儿,掉钱包那个又回来了,并且问车上的人有没有捡到他钱包,自己身边那个男子就问胖子钱包里有什么,胖子说自己是浙江的,说完就走了,车子正要发动,胖子突然跳上车车子就继续开,胖子叫我们把银行卡和密码给他,他要打电话查是否有人的账户有进账。自己就把邮政银行的卡给他,并且说了密码,胖子打了电话就把卡还给了自己,自己将卡放进了包包,这时胖子提出要搜身,看我们有没有捡到他的钱包,他叫我们将自己的贵重东西拿出来,他要搜包包,自己就把钱包和项链拿了出来,搜了后他又去搜旁边那个男人,那个男人向自己递眼色,意思是要把捡到的钱包放到自己包包里,自己就把包包递给他了,胖子搜了他,说没有搜到钱包,就叫车上的人去广安找个地方帮他向单位证明钱是掉了的,不是贪污了。当车开到前锋卫生院时,捡钱包那个人就又向自己递眼色,意思是钱包在自己包包里,并且叫我赶紧下车,他们去给胖子证明,之后再回来接我,自己就在前锋卫生院附近下车了。下车后,大约十二点自己就开始翻包包,发现包里的700元现金,一根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戒指都不见了,十二点三十三分邮政银行发来四条信息,说自己卡上的10500元分四笔被取走了,自己才去派出所报的警。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11月11日上午,自己和蓝*、胡*和“哈宝儿”一起从广安到前锋,“胡*”开的车,大约十一点左右就到了前锋,自己和“哈宝儿”去寻找作案对象,看见一个女的,自己就去搭讪把这个女的骗上了车。车子开了一两百米远,“哈宝儿”说要下车去拿点东西,事先等待的蓝*就路过车边丢下一个钱包,自己下车把钱包捡起,这时“哈宝儿”就回来了,车子刚起步,蓝*就又回来了,并上了车要求考验车上的人是否捡到自己的钱包,我们就假装配合说出了自己身上的钱和卡,那个女的也说了。蓝*说要搜身,把所有人的钱物和卡都放到自己的包包里面,那女的把她自己的现金700元、一张邮政储蓄卡、一根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戒指都放到了自己的包包,蓝*还借口要打电话查女人的账户有无进账骗到了女人的银行卡密码,后蓝*就开始搜身,在他搜身的时候,自己就假装做了一个把这个女子的东西放回去的动作,还故意让这个女的看见,其实这些东西还在自己的包包里头,之后蓝*要求大家去他公司帮他作证,自己就以那个女子不会书写英文为由,让她先下车等候。那女的就这样被骗下了车,我们几人就开车到前锋火车站旁的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了10500元,后来大家就开车回了广安每人分得了2600元,剩余的800元就作油费给“哈宝儿”了。金项链和金戒指被“哈宝儿”拿去了,后来听“哈宝儿”说不是真金的,是假的,究竟是不是真的,自己也不清楚。后来供述蓝*分了3000元左右。

(2)被告人蓝*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11月11日上午,自己和“哈宝儿”、胡子、跑得快去前锋火车站做业务,是谁开的车记不清了。当车开到五条街红绿灯处,自己就下车等他们几个去找到作案目标后就会把车停在自己身边,自己就丢包。当天十一点钟左右,自己看见他们开车过来了车里多了一个妇女,当车子停到自己身边时,自己就假装丢下一个钱包,车上的跑得快就下来把钱包捡起,自己继续往广安方向走了一会儿,就返回车边问他们是否捡到自己的钱包,然后找借口上车去考验他们,让他们拿出银行卡,自己要查一下卡里面有无进账,那个女乘客也将自己的银行卡密码说了出来,自己假装打电话查她的银行卡,接着就把银行卡还给她了,后自己又要求检查包包,让他们把贵重物品拿出来,自己检查包包,这时自己又要求他们去公司帮自己作证,同时要求所有人的贵重物品都要带上装在跑得快的包包里,跑得快就叫那个女的下车等候。后几人就去了前锋火车站旁边的邮政储蓄银行取钱,此次共取了10500元,受害人身上的现金700元,一根金项链,一枚金戒指。自己分得了3000元。其他几人怎么分的不清楚。

三、2013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蓝*与胡*、“哈宝儿”四人在一起时,“哈宝儿”提出要去前锋丢包诈骗,四人便一起前往前锋。被告人刘*在前锋火车站以搭讪的方式将杨某某骗上车,蓝*以钱包丢失为由上车。在车上蓝*等人套出杨某某的银行卡,因杨某某银行卡内的14000元是定期存款无法立即取出,四人遂劝说杨某某一同回到广安城里。次日,杨某某在广安区北街农村信用社将14000元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并办理了一张活期银行卡,将所有现金74000元存入该新开银行卡内。后被刘*等人以查询为由套出银行卡密码,并用事先准备好的一张银行卡将杨某某的卡调包,由“哈宝儿”将卡内现金74000余元取走,之后四人借机将受害人杨某某甩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情况。

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蓝*对取赃款的银行以及四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广安城北住宿的洗脚城进行确认。

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1日被取走74000元。

4.辨认笔录。证实:四被告人之间互相辨认,被害人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蓝*及胡*。

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自己在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五点多,准备去重庆,有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叫自己和他们一起走,自己就同意了。开车的是个男的,上面还坐得有一个男的,一共四个人。走了一会儿,车上有个男的说要下车拿资料,这时旁边有个男的掉下了一个钱包,问路的男子就下车捡起钱包,没过多久,掉钱包那个男的就回来寻找,我们都说没有捡到。那个人就要求我们证明自己没有捡到钱包,自己就说银行卡里有个定期14000元,那个掉钱包的男的就说查不到,要转成活期。我们几个就往广安走,到了广*行已经下班了,我们就找了个洗脚城住了一晚上。第二天一早,我们就一起到银行,自己新开了户,把所有的钱都转到了一张卡上,一共74000元。回到车上,那个人就问自己要银行卡和密码,自己就告诉她了,然后又一起查其他人的,其中有个男的说卡是武*的,要去武*,我们就一起往武*走,中途自己不想去就下车了。中午感觉自己受骗了,就到银行查,发现74000元都不见了。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11月底的一天,自己和“哈宝儿”、胡*一起在广安吃饭时,“哈宝儿”提议去前锋搞点钱,自己就同意了,并且给蓝*打了电话。胡*就开车载着我们三个去了前锋。到达前锋汽车站桥头时,“哈宝儿”和自己下车去寻找作案对象,自己在火车站转悠时发现了一个女子,就前去搭讪,将被害人杨某某骗上车。当车开出前锋城区时,坐在副驾驶的“哈宝儿”就假装有事要下车,车就刚好停在蓝*的身边,给蓝*制造丢钱包的机会,自己看见蓝*丢下钱包就下车将钱包捡起,故意打开让那个女的看见。当“哈宝儿”回到车上时,蓝*就回到车边问有没有人捡到他的钱包,自己就说赶时间,让他上车来说。蓝*就要求车上的人说出自己身上的财物,那个女的说她现金有1000多,银行卡一张有14000,另一张有60000多元。蓝*说定期的无法查,叫她把现金取出来,那个女的不同意。最后我们努力劝说,那个女的同意将定期改为活期。之后大家就一起往广安走,我们准备在代市去改,但是银行已经下班了,于是又开车往广安城北走,银行也下班了。那个女的说不相信的话就只有明天再去查了。当晚,我们将所有的财物都交给蓝*和“哈宝儿”,他们拿到外面去存了。当晚我们五个人都在广安城北一家洗脚城里睡的。第二天一早,那个女的就去信用社将定期转成了活期,并存在一张卡上,共74000元,蓝*就要求这个女子把卡和密码说出来号查询核实。蓝*拿到卡就假装打电话,他就把事先准备好的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和那个女子的银行卡调包,之后,“哈宝儿”就下车去把钱取了。我们拿到钱就想要脱身甩掉那个女的,我们就又用同样的方法就是去给蓝*公司作证,让这个女子在一个乡镇的岔路口下了车。

(2)被告人蓝*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11月底的一天,自己接到跑得快的电话说要去前锋,到了前锋后,自己就在前锋五条街红绿灯处下了车,等待他们去寻找作案目标。等了大概一个多小时后,他们开车过来了,自己就假装穿外套,路过车子旁边,故意将钱包落下,跑得快就下车捡起钱包回到车上,自己就假装回来找钱包,借机考验他们就上了车。自己上车后就要求他们讲出自己身上的财物数目,跑得快就积极配合,那个女的也说出了自己的财物数额,有1000多元现金,两张银行卡共7万多,自己就说定期的无法查询,叫她去银行取出来看,那个女的不同意,后来我们给她做思想工作,她就同意了,路过代市想去办理,但是银行关门了,大家就一起去了广安城北,结果银行也关门了。那个女的就说现在没有办法查,只有等明天了。当晚大家就在城北的一家洗脚城睡的。第二天,那个女的就去信用社将定期转成活期了,并且存在了一张卡上。回到车上,那个女的说卡上有74000元,自己就不相信,让那个女的把卡拿出来并且说出密码自己查询,自己故意装作打电话,查完后就用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将那个女子的银行卡调包,她当时没有发现被调包了,自己就叫“哈宝儿”去银行打单,意思就是叫他去取钱,“哈宝儿”就将卡内现金74000元全部取出来了。之后我们就想办法脱身,将那个女的甩掉。自己就用了同样的方法就是要他们去公司帮我作证,跑得快就说那个女的不用去了,那个女的就在一个乡镇下了车。在车里自己分到了15000元。

四、2013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刘*伙同熊*(已判刑)、毛*在福州万象城附近,三人以丢钱捡钱分钱方式获取被害人银行卡及密码并盗走卡上资金。三人先寻找作案目标,然后其中一人丢钱,一人捡钱,另一人以分钱为诱饵怂恿共同分钱,被害人上当后,佯装丢钱的人返回现场,要求被害人以自证清白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的银行卡及密码,并以调包的方式盗取银行卡。之后被告人刘*等人便将被害人陈某某银行卡内现金16000元盗走并平分赃款。

2013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刘*伙同熊*、毛*窜至福州市洪山桥西客站附近以分钱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沈某某的银行卡及密码,并以调包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银行卡。之后,被告人刘*等人将被害人银行卡上的2000元现金取走,三人各分得赃款600元,200元用于共同消费。

2013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伙同熊*、毛*窜至福建省*南电视台公交车站附近以分钱为诱饵骗得被害人洪某某随身银行卡上的资金109000元取出,后被告人刘*等人以调包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的现金109000元人民币,各得赃款36000余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8日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接到被害人陈某某报案,称自己在2013年10月8日中午两名男子以丢钱、捡钱的方式骗走银行卡和密码,被取走16000元。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于*决定立案。2013年10月9日被害人沈某某报案称自己于2013年10月9日12时许被在福州洪山桥西客站被一名男子以丢钱捡钱的方式骗走2000元,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13年10月11日决定立案。2013年10月14日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接到被害人洪某某报警,称自己被三名男子骗走109000元;该分局于2013年10月17日决定立案。

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在2013年10月8日被取走16000元。

3.银行取款记录。证实:被害人洪某某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0月12日被取走109000元。

4.熊*正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同案犯熊*正对在福州的三起犯罪事实作案地点进行确认。

5.辨认笔录。证实:熊*辨认出毛*和刘*,刘*辨认出毛儿以及重庆人熊*,被害人洪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毛*、熊*,被害人陈某某辨认出熊*、毛*。

6.熊宣正刑事判决书

证实:同案犯熊*已被判处刑罚,确认了熊*、刘*、毛胜光一起盗取被害人陈某某、沈某某、洪某某钱款的犯罪事实。

7.被害人陈述

(1)陈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8日自己坐车在福州万象城下车,遇到一男子对自己说他捡到了一袋钱,要和自己平分,这时又过来了一个男子问自己是否捡到钱,自己说没有。那个人说要检查自己的钱包和银行卡,之后他们骗走了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他们后来取走了自己卡上的16000元,自己就报警了。整个过程一共有三名男子。

(2)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实:今天中午12点左右,自己经过洪山西客站时看见一男子丢了一张银行卡,有一个男子捡起后说要跟自己平分卡里的钱,这时那个男子就回来找,要求自己把身上的卡拿出来检查,等他们走了自己发现包里的卡不见了,经查询发现被取走了2000元钱。

(3)被害人洪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2日下午,自己在公交站准备坐车,看见两个男子,一个在地上捡到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有钱,另外一个男子就要求分钱,叫自己也去。然后把自己带到一边,这时一个四十岁的男子过来说丢了东西,要检查我们,要求自己把身上的卡和密码都告诉他,自己就那样做了,捡钱的人和掉钱的人就去取钱,后说有两笔定期,也要自己取出来,然后自己和他们一起把钱取了出来,一共取了10万元,捡钱的男子买了密码箱,后来捡钱的人就把密码箱给自己,自己没有检查,离开后采发现密码箱内没有钱,被骗走了109000元。

8.同案犯熊宣正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自己和“毛儿”、“跑得快”去福州万象城附近遇到一个女人,于是我们三人就按事先的分工,由“毛儿”丢钱,自己去捡钱,“跑得快”去做那个女人的思想工作。“跑得快”先和那个女的搭讪,“毛儿”就路过,故意掉下一包钱,自己就赶紧过去当着“跑得快”和那个女的面将钱捡起来,这时“跑得快”就说见者有份,自己假装同意,我们三个人准备分钱时,“毛儿”就回来找钱了,说一定是我们捡到了,要求检查我们的物品,自己和“跑得快”就很配合,那个女的为了分钱也配合检查把随身物品拿出来检查,并且把银行卡给毛儿检查,“毛儿”借故说钱被存到银行了,要拿卡去银行查,那个女的不同意,自己和“跑得快”就给她作思想工作,那个女的就同意了,把卡和密码都告诉了“毛儿”,我们就趁她不注意把银行卡调了包,之后我们就说那袋钱是毛儿老板的,要去帮他证明一下,叫那女的等到起,我们就走了,然后把银行卡里的钱取走了16000元。三人平分每人5300多元。

今年(也就是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七点多钟自己和“毛儿”、“跑得快”会合,在福州西河公交站附近看到一个中年妇女觉得可以下手,就由“毛儿”丢包,跑得快捡钱,自己去游说,骗那女的说出卡的密码,毛儿把卡调了包,然后自己就把钱取了出来一共两千多,每人分了600多元,剩下的吃饭用了

2013年10月12日上午九时许,“跑得快”叫自己和毛儿一起实施诈骗。会合后,“跑得快”看见一个中年妇女,就去搭讪,“毛儿”故意丢下一个钱包,“跑得快”就捡起并说要一起分,自己就上前要求分钱,这时“毛儿”就回来找钱,提出要检查我们的的东西,自己和“跑得快”就配合毛儿,那女的为了分钱也把物品拿出来检查,并说出了银行卡密码,“毛儿”和“跑得快”就去取钱了,回来后说有一张卡是定期的,我们就带那女的去银行取了10万元,然后当着那女的面把钱放进密码箱内,趁那女的不注意把钱拿了出来。后来我们到一民房去分的钱,自己分了36000多。“毛儿”叫毛*,是我们的头,他负责丢钱,“跑得快”负责捡钱和诈骗对象接头,自己负责游说。

9.被告人刘*供述。主要内容:“毛儿”是自己的老乡,之前就认识,大约是去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毛儿”、重庆人(熊宣*)在上街镇叫自己骑摩托接送他们。他们找到一个女的,之后毛儿叫自己载他去一个ATM取钱,之后又一起到一家邮政银行,自己和毛儿在外面等,重庆人带女的去取钱,之后回到原来的地方就走了。自己不清楚那女的被骗了好多钱,是毛儿和重庆人骗的,是他们以丢包方式诈骗,具体过程自己不清楚,自己只是陪他们到银行取钱的。自己也没有分到钱,除此之外,没有参与其他的事情。

同时查明:被告人刘*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4月4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均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于2014年6月19日系贵阳*灵派出所民警在贵阳刘*家中抓获。被告人蓝*、吕*于2014年6月6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黎*于2014年8月23日主动向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伙同蓝*、刘*、吕*抢劫被害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

3.领条。证实:被告人蓝*被依法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已经由其女友廖*2014年6月8日领回。

4.(2011)泰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蓝*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9日被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0元。

5.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蓝黎平于2012年6月11日刑满释放。

6.(2006)榕刑终字第36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4月4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7.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刘*于2013年1月30日从黑龙江凤凰山监狱刑满释放。

6.银行监控录像、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吕*、蓝*在自动柜员取走被害人银行卡钱款的情况以及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审讯的过程。

7.被告人刘*、蓝*、吕*入所体检表。证实三被告人入监所时的身体状况。其中刘*、吕*的体检表显示身体状况正常,蓝*头部有一直径约11厘米的瘀块。

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蓝*入监体检表所记载的头部瘀块系拘捕时其强烈反抗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蓝*、吕*、黎*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并殴打被害人,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刘*、蓝*和辩护人唐*提出刘*、蓝*不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吕*辩称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害人彭某某发现钱物不在自己包里,欲向被告人索回自己的钱物并抓住被告人刘*的挎包带子不放手,被告人刘*拒不返还,与被告人吕*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蓝*及辩护人唐*提出刘*、蓝*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及钱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吕*提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犯罪事实后将其抓抓获归案,故对其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黎*辩称未参与预谋的意见,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蓝*、吕*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抢劫及部分盗窃事实,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可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8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蓝*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吕*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追缴四被告人抢劫所获赃款人民币12800元,返还被害人彭某某;被告人刘*、蓝*盗窃所获赃款人民币85200元,其中返还被害人杨某某74000元,被害人黄某某11200元;被告人刘*盗窃所获赃款人民币127000元,其中返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10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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