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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书记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谭*以200元的车资租用王某某(另处)摩托车到资阳市雁江区东峰镇双龙村。当日上午9时许车行至东峰镇谭家村5社谭某某小卖部时,谭*要求下车购物,当谭*看到小卖部只有行动不便的老人苗某某看店且行动不便,遂以购物为由支开苗某某,趁机盗走店内一提包及铁盒,内有现金11500元及存折等物。后谭*搭乘王某某的摩托车离开。后谭*付给王某某现金200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谭*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元;被害人的其他损失由王某某的亲属全部赔偿。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谭*犯罪的性质、情节、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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