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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远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范*远在资阳市雁江城区建设南路一段农业银行一修车行门口,盗窃一辆申迅牌S60-2型蓝色两轮电瓶车逃至雁江区和平路妇幼保健院对面时,被随即赶到的被害人江某某及其朋友刘某某当场挡获。2015年6月8日,经资阳市*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伍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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