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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资雁区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黄*伙同刘*(另处)、叶*(在逃)、“猴子”(在逃)等人到资阳市雁江区西门联通手机店,由黄*等人负责分散营业员注意力,刘*实施盗窃,盗走该店三星手机三部,分别为三星9006V一部,价值5299元;三星9502一部,价值4588元;三星9507V一部,价值2590元,共计价值12477元。

2、2014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黄*再次伙同刘*(另处)、叶*(在逃)、“猴子”(在逃)等人到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鑫柠都手机营业厅,以同样方式盗走该店三星手机6部,分别是G9006V两部,每部价值3780元;三星N9008S一部,价值4480元;三星i9508V两部,每部价值3280元;三星N9006一部,价值3980元,共计22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资阳市*创佳通讯营业厅经济损失人民币12477元;退赔中国移动*阳镇鑫柠都营业厅经济损失人民币2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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