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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未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波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波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刘小波刘某甲伙同王*、曾*曾某(均已判)窜至邻水县鼎屏镇电影院后一四合院内,将王寒富王某乙的一辆豪爵牌125型红色摩托车(发动机号BR052112)盗走,经邻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984元。

当晚,三人遂返回兴仁镇,途径邻水县关河乡棚店村9组时,又将鲁*某某停放在鄢*某某门前的一辆山城牌15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A1091889)盗走,经邻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033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王寒富王某乙摩托车被盗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3.邻水*证中心邻价认鉴(2014)第09号价格鉴定意见,经鉴定,发动机号BR052112的豪爵摩托鉴定价值为2,984元.

4.被害人王寒富王某乙陈述,2013年2、3月时,我的摩托车停放在鼎屏电影院四合院不见了,是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牌为川XF3858,发动机号为BR052112,车架号为LC6PCJK8590004648。

5.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王*甲供述,2013年2、3月的一天,我、曾*、刘*甲在邻水南门电影院后面一个小区坝子里偷了两辆摩托,一辆白色的给曾*了,一辆红色的给了我。我骑到大竹四合,当时韩*给我联系了买方,好像卖成1,000元,在四合桥头附近成交的。

同时王小科王某甲对被告人刘*甲进行了辨认。

(2)同案人曾彪曾某供述,2013年3月的一天,我和王小科王*、刘*甲在邻水电影院四合院偷了一辆摩托,后来王小科王*骑去处理的。

同时曾彪曾某对被告人刘*甲进行了辨认。

6.证人证言

(1)证人万小兵*某某证言,王雷王某说他在他师傅那里买了一辆红色的摩托车,他师傅说是在王小科王某甲那里买的。

(2)证人谢*谢某某证言,2013年4、5月时,李*让我联系有无摩托要卖,后我联系了以前卖摩托给我的那个娃儿,第二天天黑了,他就把摩托骑到四合桥那里来了,我叫李*去看,后李*将此车买了,具体买成多少钱我不清楚。

(3)证人王雷王某证言,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我师傅李*给我联系一个摩托,因我有车子,就让我老*要了,我给老*说后他想买,给了我1,500元钱,我揣上钱后在新农村那里等到了我师傅,他骑着一辆红色的摩托过来说要2,000元,我说只有1,500元,并让师傅帮我垫500元,于是我给了1,500元。后我坐上师傅的摩托到四合大桥那里,看见一个年轻娃儿在那里等,师傅把钱给了那个娃儿,我把车子骑回给了老*,他说还不错,第二天早上他又打电话说不要了,他妈妈不让他要,他妈妈怀疑是黑车,我就要了,并给了我师傅500元的余款,把老*的1,500元钱还给了他。这是铃木钻包牌150型摩托,无牌照,无手续,我师傅说无手续,并且还说叫卖车的后头给我出个专车的条子,事后我也没问,他们也没给。

(4)证人李兵李某证言,2013年3月,我听说王*老表要买摩托,我想起谢*前不久用我想起谢某某前不久用400元还是600元买了一辆摩托,就叫谢*联系的卖摩托的人就叫谢某某联系的卖摩托的人,这了一天后,谢*叫我到四合街上桥那里去等谢某某叫我到四合街上桥那里去等,我看见两个娃儿骑了一辆红色的摩托来,我们讲成1,200元,讲好后,我怕王*老表不要,说要2,000元,他们叫我把车骑过去看后先拿了一千元,我说帮他们垫起,我后来拿了1,200元给那两个娃儿,他们说没车子回去,我又拿了30元钱让他们坐车。过几天,王*说他老表不要车了,王*说他要,就又拿了一千元给我

(5)证人朱*某某证言,2013年春节后,我儿子王*王某买了一辆红色的豪爵摩托回来骑,他说是李兵李某介绍买的,买成2,000元,现在他外出务工了。

7.被告人刘*甲供述,我生于1995年2月23日,居民身份证号511623199502237315。我来自首,因我和曾*曾*、王*王*三人在邻水县城和关*小学旁边盗窃了摩托车。2013年3月份后的一天(就是过了2013年春节后一、二十天的样子),具体时间我回忆不清楚了,当天下午我和王*王*在兴仁街上耍,当时王*王*骑着一辆摩托车拉着我到处转,我问他这个摩托车是在哪里去弄的,他就说是之前在邻水偷的,由于我也想弄一辆摩托车来骑,于是我就问他还好不好搞,他就说要联系人。之后他就联系的曾*曾*过来,因为听说只有曾*曾*才会弄摩托车的线路。后我们三个就搭客车到了邻水县城,我们到邻水大约4、5点钟了,我们就一直在邻水到处逛,逛的目的也是到处看看有没有合适的摩托车可以偷,我们在邻水逛了很久,大约在第二天凌晨1点钟的时候,我就逛到邻水南门(那里还有一个治安岗亭)附近的一个小区,我从那巷子进去后就来到那里面的一个四合院,我们看到那里面停有几辆摩托车,于是我们就决定偷这里面的摩托车,当时是曾*曾*动手去弄的摩托车的线路,我和王*王*就站在旁边望风,曾*曾*弄好一辆后就叫王*王*推出四合院至巷子,在那巷子里将车子打燃在外面公路上等,之后曾*曾*又去弄另外一辆摩托车,我仍在那附近望风,曾*曾*将第二辆车弄好后就推出到巷子上,他就将那摩托车打燃,之后我就坐着曾*曾*偷的第二辆车走的。

(二)鲁荣奎卢某某摩托车被盗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3.邻水*证中心邻价认鉴(2013)第43号价格鉴定意见,经鉴定,山城SC15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33元。

4.被害人鲁*某某陈述,今天早上7点多钟(2013年3月7日)我发现我停在鄢老师门前的摩托车被人偷了我发现我停在鄢某某门前的摩托车被人偷了,后我就报了警。我是昨天晚上10点半的时候停的。摩托车的牌照为川X066B9,车辆识别号LZXPCKL29A1291889,发动机号A1091889,牌子是山城牌SC150-Z。摩托车是我2011年1月4日买的,当时买成5,500元。

5.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曾彪曾某供述,在邻水去偷摩托车是我第五次偷,有我和“麻子”、刘小波刘某甲,“麻子”就是王小科王某甲。在邻水偷摩托车具体是谁提出来的记不起了,我负责夹线,刘小波刘某甲负责望风,麻子在我身边有时照下亮有时望风。偷到车后我们三个人每人各骑一辆车返回兴仁的。那天我们在邻水建新桥或者是南门附近偷了摩托车,是晚上去偷的,共偷了两辆摩托车。在我们从邻水到兴仁的老路上我们又偷了一辆摩托车,现场在关河乡中心校旁边一民房屋檐下。这次在邻水县城偷的这两辆车我和“麻子”一人一辆,我那辆是白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子有点尖,我骑了两天就通过一个叫万小兵万某某的人卖了,卖成800元钱。另外在邻水的那辆摩托车归“麻子”,他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在关河那辆车归刘小波刘某甲,他怎么处理的我也不清楚。

(2)同案人王*甲供述,在2013年2月下旬,我、曾*、刘*刘*三个人在邻水县城去偷了摩托车,当天晚上我们在邻水县城南门治安亭附近的一个小区盗得了2辆后沿东槽的老路往兴仁方向开,到了关河中心校旁边,我们看见有辆摩托车停在外面,于是我们就把那辆摩托车偷起走了,后我们三个人一个人骑一辆回兴仁了。在邻水偷的这两辆一辆是红色铃木普通摩托车归我了,后我以1,000元钱卖了。另一辆是白色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归曾*,他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在关河偷的红色摩托车给了刘*刘*。刘*刘*负责望风,偷了摩托车他负责骑。这次是刘*刘*提出来的。

6.被告人刘*甲供述,我们骑着摩托车走的老路回兴仁,当我们翻过卧龙坡来到关*心小学处时,看到关*小学旁一民房外屋檐下停着一辆摩托车,当时大约有二、三点钟了,见到处都没人,于是我们就停下来又去弄这一辆摩托车,当时也是我和王*王某甲两个站在公路上望风,曾彪曾某一个人上去弄这一辆摩托车,他弄好后就推下来,就叫我骑的这辆摩托车三个一起回到石滓,我们将车子停在石*小学附近一个小区的巷子里。我分得了在关河盗窃的摩托,骑几天后卖了600元钱。

全案综合证据

(1)到案经过,刘小波刘某甲系家属做工作后,于2014年10月23日自动到邻水县公安局王家派出所投案。

(2)证人包清明证言,刘小波刘某甲读初中时表现一般,初二以后喜欢和社会闲散人员厮混,经常不回家居住,其父亲担心学坏就将刘小波刘某甲带到外面学手艺。

(3)证人贺治中贺某某证言,刘小波刘某甲平时表现一般,他父亲现在得了胃癌。

(4)证人刘*(刘*某甲之父)证言,刘*某甲系按农历出生日期上的户籍。听公安机关告知刘*某甲偷了别人的摩托,于2014年10月23日带刘*某甲到派出所自首。

(5)违法人员查询比对表、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刘小波刘某甲无前科,不是在逃人员。

(6)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和刘*刘*的大姑住一个湾,是邻居,刘*刘*小时候就到邻水县兴仁镇南坝6组他大姑家里住了,我娃娃和他同年,我娃娃是正月间出生的,刘*刘*只比我娃娃小一个月,所以我记得刘*刘*是1995年农历2月二十几出生的,到底是二十二还是二十三我记不清了。

(7)证人包静包某证言,我一直住在邻水县兴仁镇南坝村6组,刘*刘*甲小的时候就搬到南坝村来居住了,我和刘*刘*甲是邻居,我们是一起长大的。刘*刘*甲是1995年农历2月23出生的,因当时我们几个邻居小孩出生都间隔没多久,所以我记得清楚。我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是登记的农历1996年3月26日,农村登记生日都是按农历登记。

(8)证人陈中华陈某某证言,我从1960年开始在邻水县石滓乡卫生院工作,1967年开始在大队当赤脚医生,2010年左右我才开始没有再帮别人接生了。刘小波刘某甲是我接生的,他是我们一个大队的,我记得刘小波刘某甲是1995年农历2月23天刚亮的时候生的,因为我老外婆家有个亲戚和他是同一天生日,我接生完刘小波刘某甲就去她家坐席,所以我记得刘小波刘某甲的生日,农村都是记农历生日。

(9)刘小波刘某甲的学籍资料,显示刘小波刘某甲出生日期是1995年2月24日,入学时间是2008年9月,与户籍信息上的时间有一天的出入。

(10)社会调查报告,刘小波刘某甲在校期间,经常夜不归宿与社会上闲散人员厮混,初二辍学后,一个人到外地务工,偶尔回邻水也是解除社会闲散人员,其余时间根本不知去向。现其父亲刘明安刘某乙生病经常住院,其母冯永兰冯某某要照顾刘明安刘某乙,刘小波刘某甲在家无人看管。

(11)刑事判决书,同案人曾彪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王小科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甲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甲作案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四个月左右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小波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指控证据中除了证人证实被告人出生日期以及被告人的学籍资料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已退清所获赃款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波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清了所获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获赃款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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