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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游*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开全范某某、游磊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开全范某某、游磊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范*全范某某、游磊游*与黄*、邱*(均另案处理)在邻水县冷家乡2大队4组离黄*家不远的公路和岔路口结合处,发现一辆无牌照红色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此,范*全范某某等四人共谋后采用接线打火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2014年3月27日9时许,范*全范某某、游磊游*在使用该车时被民警查获。经查,该车系朱*于2012年10月被盗的摩托车(车牌号川XG7572、发动机号19924001)。经邻水*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在2014年3月中旬价值人民币3,628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从游磊游某处扣押一辆红色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9924001,车架号磨损不全,外壳上有宗申风云ZS150-38,ZONGSHEN标示。

4.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邻价认鉴(2014)第35号价格鉴定意见,经鉴定,车牌号为川XG7572,车辆识别代号为LZSPCKLF091150701,发动机号为19924001宗申牌150-3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价格为3,628元人民币。

5.失主朱*陈述,2012年10月27日晚上11点多钟,我将川XG7572的摩托车停在鼎屏镇南外村1组4号的我家楼下后,第二天早上发现被偷了。这辆车的户主是我侄儿朱*某某,他外出打工后,把车给我骑。车发动机号码为:19924001,车架号为:LZSPCKLF091150701。

6.证人证言

(1)证人熊超熊某证言,大概半个月(2014年3月27日)前的一天下午,邱罗邱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在我这放一辆车,等两天就骑走。我同意了,邱罗邱某、游磊游*、范*全范某某就把车开来了,说是他们在外面“弄”的,就是偷的意思。这辆车在我家停了十来天的样子,我没有分得任何好处。

(2)证人刘延刘某证言,2014年3月23日左右,游磊游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这个月在冷家偷了个摩托车,让我帮他找买家,当月25日我联系了余*来看车,余*没有看上就没买。我未满十六岁。

(3)证人胡*某某证言,刘*未满十六岁刘*未满十六岁。

(4)证人李*某某证言,邱罗邱某外出务工去了,曾经盗窃过摩托车,因岁数小就没处理。

(5)证人陈*某某证言,邱罗邱某、黄*外出务工去了,邱罗邱某曾经盗窃过摩托车,因岁数小就没处理,黄*以前因为盗窃被判过刑。

(6)证人魏登合魏某某证言,在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外面做完活路回家时,看见过一辆摩托车停在我们甘家湾后面坝子上,第二天早上就没看见那辆摩托车了。不可能是别人不要的摩托车丢在我们湾后背,估计是打夜黄鳝的人骑来的摩托车。

(7)证人游宗军游*甲证言,游磊游*是我儿子,他是1996年阴历2月23日在老家出生的,都是以阴历给子女上的户口。

(8)证人游大志游某乙证言,游磊游某是我们城北镇人民村6组村民,是在老家出生的,好像是1996年旧历2月份出生的。

(9)证人游大青游某丙证言,游磊*是在老家出生的,应该是1996年左右生的。

(10)证人刘*某某证言,游磊*是在老家出生的,具体什么时候出生的不清楚,大概十七、八岁。

7.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范*全范某某供述,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我和游*游*、邱*、黄*几人在下午5点骑着摩托车到冷家黄*家里吃饭。当晚11点,黄*说:“出去晃一下”。我们四人骑着摩托车出去转了大概一个小时左右,就往黄*家里骑,准备回去睡觉。当我们骑到离他家不远的岔路口,在公路和岔路口结合处那里停放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面有一个低音炮,黄*说去把低音炮卸了,他一个人过去就把低音炮卸了,卸了后他说摩托车龙头没有锁,就说把那辆摩托车推走。因为我和邱*都有摩托车,我们就说算了,不要去搞。黄*说他在外面投了点资,缺点钱。黄*就过去把摩托车的方向捏住,叫我们帮忙推一下,那辆摩托车并没有锁方向,所以我们四个人就把摩托车推到了一个下坡,黄*就拿着离合骑着摩托车滑下去的,滑到坡底的时候,那个人就从摩托车上下来,在那里把摩托车的线接了一下,就把摩托车打燃了,然后我们几人就一起骑着摩托车回到黄*的家里去睡觉了,我们一直睡到第二天中午。起床后黄*就说他去卖摩托车,别人出的价钱很低,他不想卖了,留着自己骑,然后他就去买了一个摩托车的车锁,自己在家里把摩托车的锁换了,那辆摩托车一直是黄*在骑。一直到前两天的时候黄*给游*游*打电话说他要出去了,那辆摩托车和车钥匙放什么地方了,让游*游*去骑,游*游*去骑回来后,这辆摩托车这几天都是我们几人在骑。直到今天被公安机关查获,将这辆摩托车扣到了派出所。我们是在邻水县冷家乡偷的这辆摩托车的,车身是红色的,没有牌照,是什么牌子我也不知道。我们去偷摩托车的目的是黄*说没有钱用了,叫我和游*游*、邱*一起去偷的摩托车,主要目的还是赚钱。我就把偷的这辆摩托车油箱的汽油放了一些。平常就是我和游*游*把摩托车拿来骑一下。我们偷摩托车刚开始也没有具体商量。因为我以前没有干过坏事情,当时害怕,就只是帮他们看人,中途他们推车走的时候有一个陡坡我去帮忙推了一下。我就是站在旁边不远处看周围有没有人来,如果看到有人来就叫他们骑摩托车跑。

同时范开全范某某对黄涛黄*、邱*进行了辨认。

(2)被告人游磊游某供述。2014年三月十几号的一天中午,我和范开全范某某、黄*、邱*在黄*家摆龙门阵大家就在商量今晚上怎么耍,不知是黄*还是邱*就说了一句“走嘛走去放摩托车的油”。我们几个就说“走嘛,要得”。我们几个就骑起摩托车到冷家街上逛了一圈,准备往回走,到了黄*家周围,邱*就说了下面有个摩托车,我们去放油。我们正准备去放油时,黄*就说把车推起走,我看见车有低音炮,就说先把低音炮下了来,我就上去下低音炮,范开全范某某就把低音炮抱起走了,黄*就扶摩托车的龙头,我和邱*两个就在后面推,我就骑起这个偷的摩托车往黄*家滑起走,到了黄*家后就把车推进黄*家的灶屋,邱*就说把车弄来接起,黄*就去拿起自已家的菜刀,把摩托车匙钥孔下面的四根线,先用菜刀锯断了两根线,我们去接车没打燃,我们又把另两根线锯断了,我们几个人又来接线,线接好后,终于打燃。我们几个就商量车放在眼镜(熊*某)那里。直到前天(即2014年3月25日)刘*的一个朋友准备来买车,我和范开全范某某、刘*及他的朋友就到眼镜家去看车,没看起,我就把车开出来骑起耍。

当晚我们喝了酒,开始商量的是去放摩托车的油,看到车后,黄涛黄某说把车推起走,我们本来喝了点酒,就没想那么多,于是就把车推起走了。

我出生日期是旧历1996年2月23日,在2014年旧历2月23日(公历2014年3月23日)满的十八岁。

同时游磊游*对邱*、黄*进行了辨认。

8.相关书证

(1)户籍信息,范*全范某某生于1993年5月10日,游磊游某生于1996年2月23日。

(2)机动车信息查询,川XG7572宗申牌摩托车的车主系朱贤伟朱某某。

(3)抓获经过,2014年3月27日9时许,邻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有几个年轻人,正在打燃一辆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经盘查,现场骑车的人无法出示相关证件。随后,该伙人被带回派出所核查。经查,现场查获的这辆无牌照的摩托车发动机号:19924001,该车系被盗车辆。现场骑车的人是游磊游*、范*全范某某、刘延刘某等人,据游磊游*、范*全范某某供述该摩托车是他们与家住邻水县冷家乡的邱罗邱某(在逃)、黄*(在逃)四人合伙在冷家乡黄*家附近盗窃的摩托车。

(4)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比对表,范开全范某某、游磊游某不是在逃人员,均无犯罪记录。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范*全范某某、游磊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磊游*作案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全范某某、游磊游*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范*全范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左右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游磊游*单处罚金至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范开全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中除了证人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以及被告人供述自己的出生日期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开全范某某、游*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坦白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游*游*系未成年人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开全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游磊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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