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胡*来到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航天网吧上网,9时许,胡*离开座位前往厕所的途中经过网吧27号机子发现该座位上的陈*正在睡觉,被告人胡*从厕所出来后故意坐在陈*旁边的位置观察了一会儿,在确认陈*正在熟睡后盗走了陈*身旁插在电脑上充电的苹果5S手机。10时许,被告人胡*携带窃取的苹果5S手机离开网吧回家。经广安市*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239元。案发后被盗苹果5S手机已发还给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他是一时糊涂,归案后如实作了供述,主动退赃,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辨认笔录、照片和说明,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情况,失主陈*陈述,证人钟*、刘*、被告人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临时起意盗窃,主观恶性较小,且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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