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记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及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建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上午8时40分左右,被告人纪*去至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一段76号四川省中*责任公司资阳分社,趁店内无人,将该店内椅子上的女式提包盗走,盗得三星19300型手机一部、人民币5100元、美金93元、新加坡币2元,印尼盾35000元、身份证、护照、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三星19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93美金折合人民币575.2元。

另查明,被告人纪*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扣押在案的美金93元、新加坡币2元,印尼盾35000元、身份证、护照、银行卡等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决定书、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李*陈述、证*某证言、被告人纪*超供述、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纪*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纪*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