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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杨**等盗窃罪,陈*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杨*、鲁*、涂*、陈*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陈*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罗*、杨*、涂*去至资阳市雁江区九曲河生态资阳段一号道路,盗窃道路中间旁路灯灯杆上的电缆线5根共计185米,随后电话通知被告人鲁*来现场运输电缆线,在运往雁江区丰裕镇陈*家里销售途中因三轮车故障,随后又打电话让被告人陈*到资*水泥厂附近将电缆线转运其家中。2015年2月27日,经资阳市*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窃185米(电缆型号YJV0.6/1KV435+116)路灯电缆线被盗时价值22256元。

2.2014年5月6日晚,被告人罗*、涂*、杨*等人去至资阳市雁江区九曲河生态资阳段一号道路,盗窃道路中间旁的路灯灯杆里面的电缆线1根长40米,准备运走时被发现后逃跑。2015年2月27日,经资阳市*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窃40米(电缆型号YJV0.6/1KV450+125)路灯电缆线被盗时价值6796元。

3.2014年8月7日晚,被告人罗*去至宝台镇滨江国际工地盗窃扣件,后通知被告人鲁*到现场转移扣件时被工地保安发现,鲁*被当场抓获,经公安机关当场清点,罗*、鲁*当晚共计盗窃扣件311个。2014年8月8日,经资阳市*证中心鉴定,该扣件价值2.75/个,当晚盗窃的311个扣件价值855.25元。

4.2014年8月22日晚,被告人罗*、涂*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高铁工地盗窃高铁工地上的电缆线180米。

5.2015年1月3日晚,被告人罗*、杨*、陈*甲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成渝客专DK84+820M工地上,盗窃堆放在工地上的三圈电缆线共计450米,后通知被告人鲁*到现场将电缆线运往资阳北门卖给了被告人陈*乙。2015年2月13日,经资阳市*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窃450米高铁电缆线(电缆线型号YGV62-8.7/1KV-195)被盗价值18783元。

6.2015年1月14日晚,被告人罗*、杨*、陈*甲三人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成渝客专DK83+500M工地上,盗窃电缆沟内一级贯通电缆线3根共计156米,后通知被告人鲁*到现场将电缆线运走销赃。2015年2月13日,经资阳市*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窃的156米高铁电缆(电缆线型号YGV62-8.7/10KV-170)线被盗时价值5125元。

7.2015年1月19日晚,被告人罗*、杨*、陈*甲三人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成渝客专DK83+300M工地上,盗窃电缆沟内的一级贯通电缆线3根共计150米,后联系被告人鲁*到现场运走销赃时被发现,四人随即逃离现场。2015年2月13日,经资阳市*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窃的150米高铁电缆线(电缆线型号YGV62-8.7/10KV-170)被盗时价值4928元。

被告人陈*、陈*甲到案后,分别退还赃款12000元和3000元。2015年4月5日,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退还的赃款发还给受害人--成都莱*责任公司资*目部和中国铁*方公司成渝客专项目部。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罗*、杨*、涂*、陈*、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罗*、杨*、涂*、陈*、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陈*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陈*、鲁*、陈*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涂*辩称没有参与指控的2014年5月6日晚的盗窃行为,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罗*、杨*、涂*去至资阳市雁江区九曲河生态资阳段一号道路,盗窃道路中间旁路灯灯杆上的电缆线5根共计185米,随后电话通知被告人鲁*来现场运输电缆线。被告人陈*乙明知是他人盗窃而来的赃物仍予以转运并收购。赃款除分给鲁*100元外,罗*、杨*、涂*均分。经鉴定,被盗的185米路灯电缆线(型号为YJV0.6/1KV435mm2+116mm2)价值22256元。

(二)2014年8月7日晚,被告人罗*去至宝台镇滨江路一工地内盗窃扣件,后通知被告人鲁*到现场转移扣件时被工地保安发现,鲁*被当场抓获,经公安机关当场清点,罗*、鲁*当晚共计盗窃扣件311个。经鉴定,被盗的311个扣件价值855.25元。

(三)2014年8月22日晚,被告人罗*、涂*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高铁工地盗窃高铁工地上的电缆线180米。销赃后二人平分。

(四)2015年1月14日晚,被告人罗*、杨*、陈*甲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成渝客专DK83+500M工地上,盗窃电缆沟内一级贯通电缆线3根共计156米,后通知被告人鲁*到现场将电缆线运走销赃,赃款三人均分。经鉴定,被盗的156米高铁电缆线(型号YJV62-8.7/10KV-170)价值5125元。

(五)2015年1月19日晚,被告人罗*、杨*、陈*甲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成渝客专DK83+300M工地上,盗窃电缆沟内的一级贯通电缆线3根共计150米,后联系被告人鲁*到现场运走时被发现,四人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150米高铁电缆线(型号YJV62-8.7/10KV-170)价值4928元。

另查明,被告人鲁*因参与2014年8月7日晚的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被告人罗*、杨*、鲁*、涂*、陈*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乙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陈*乙、陈*甲到案后,分别退还赃款12000元和3000元,公安机关已返还中国铁*方公司成渝客专项目部9000元、成都莱*责任公司资阳项目部6000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4年5月6日晚,被告人罗*去至资阳市雁江区九曲河生态资阳段一号道路,盗窃道路中间旁的路灯灯杆里面的电缆线35米,准备运走时被发现后逃跑。经鉴定,被盗35米路灯电缆线(型号YJV0.6/1KV450mm2+125mm2)价值5946.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4年5月7日根据成都莱*限公司孙*的报案而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影证,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雁江区雁江*态资阳段第三区一号道路,17号和18号电杆后盖被打开,电缆线被剪断。现场提取了深棕色男士外套一件,内有黑色海信手机一部、黄色美工刀和橙色手电各一把,红塔山香烟一盒。在景观道树丛中发现二处用黑色防晒网覆盖的被割断的路灯电缆线。

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经现场测量,每两根路灯之间的距离为35米。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缆线每米单价为169.9元,35米价值5946.5元。

5.被告人罗*的供述,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他和杨*、涂*在筏子桥附近偷两根路灯之间的一根电缆线,他把外套脱下来放在路边。他们剪断了线,还没来得及收走,看见有灯光,就跑了,衣服也没有拿走。

(七)2015年1月3日晚,被告人罗*、杨*、陈*甲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成渝客专DK84+820M工地上,盗窃堆放在工地上的三圈电缆线共计450米,后罗*、陈*甲将电缆线运往资阳北门找到被告人陈*乙。陈*乙明知是他人盗窃而来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赃款三人均分。经资阳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50米高铁电缆线(型号YJV62-8.7/10KV-195)被盗价值18783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5年1月4日根据被害人报案而立案侦查。

2.现场辨认记录,证实被告人罗*、杨*、陈*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影证,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成渝高铁DK84+820M处东侧电缆沟内,有3处电缆线被割断。

4.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缆线价值18783元。

5.证人李*的证言,2015年1月4日8时,接“四电”看守人员赵*电话称成渝客专DK84+820M东侧电缆沟内电缆被盗。他到现场复核后,发现该电缆沟内的一级贯通电缆被盗3根,每根150米,共计450米。

6.被告人罗*的供述,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杨*、陈*在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钟山村附近的一个在建高铁工地内盗窃了3圈电缆线约900多斤。杨*先回家,他和陈*将电缆线拖到北门卖给了陈*乙。赃款三人均分。

7.被告人杨*、陈*的供述,同被告人罗*供述基本一致。

8.被告人陈*乙供述,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两三点钟,罗*和杨*的女婿到北门莲花村四组她的租房卖了一次电缆线给她。她拿了6000多元钱给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杨*、陈*、涂*、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分别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罗*参与盗窃7次涉案物品价值57663.75元、杨*参与盗窃4次涉案物品价值51092元,数额巨大;陈*参与盗窃3次涉案物品价值28836元,涂*参与盗窃2次涉案物品价值22796元、鲁*参与盗窃4次涉案物品价值33164.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乙明知是他人盗窃而来的赃物,仍予以收购2次价值41039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杨*、涂*参与2014年5月6日的盗窃行为和鲁*参与2015年1月3日的盗窃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罗*、杨*、陈*、涂*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罗*、杨*、陈*、涂*、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陈*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永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行政拘留五日应予折抵。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行政罚款二百元应予折抵。)

六、被告人陈*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罗*、杨*、涂*、鲁*共同退赔成都莱*责任公司资阳项目部22256元;被告人罗*退赔成都莱*责任公司资阳项目部5946.5元;被告人罗*、杨*、陈*甲共同退赔中国铁*方公司成渝客专项目部18783元;罗*、杨*、陈*甲、鲁*共同退赔中国铁*方公司成渝客专项目部10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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