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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吴*在资阳市雁江区和平北路“首座”网吧内上网时,趁坐在自己隔壁机位上的被害人刘*睡觉之际,将刘*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牌5S手机盗走。6月23日,刘*在和平北路将吴*挡获并移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73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间为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刘*经济损失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吴*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之缓刑部分,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七日应予折抵。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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