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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1日趁被害人董*在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新桥派出所一楼户政室上班之际,偷溜进董*没有锁门的二楼寝室,将董*放在寝室衣柜内钱包里的部分现金盗走。其中,1月20日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3月18日盗走现金人民币1300元,3月30日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4月1日盗走现金人民币600元,四次盗窃金额合计3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己将所盗赃款如数退还被害人董*,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他是初犯,全部退赃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董*陈述,证人叶*、周*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赃,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不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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