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提议到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政府附近的丰源副食店盗窃香烟换钱花,张*(另案处理)、陈*表示同意,三人到达丰源副食店后,由吴某某、张*将卷帘门抬起一部分,陈*进入副食店将香烟盗出,三人共窃取各种品牌香烟99包,经广安市*证中心鉴定,99包香烟价值为人民币1829元。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盗窃香烟后销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所盗窃香烟已如数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私有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蔡*陈述,证人张*、陈*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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