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饶某某、黎某某盗窃、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未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均饶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均饶某某、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饶*均饶某某、杨鹏杨某(另案处理)二人窜至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远华B区2单元处,采取手搬摩托车龙头的方式,将包中德包某某的一辆“火鸟”牌摩托车(川X621B5)盗走。经邻水*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960元。

2、2014年7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饶*均饶某某、黎*黎某某与刘*(另处)共同商量盗窃摩托车后,三人窜至邻水县城南佳景桂花园小区,采取强搬摩托车龙头的方式,将卢*某某的一辆“大运”牌摩托车(川X929C2)盗走。经邻水*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760元。

3、2014年7月3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饶*均饶某某与吴*、杨*(另处)三人共同商量盗窃摩托车后,三人窜至邻水县鼎屏镇商业局家属院。将向明向某的一辆“双狮”牌摩托车(发动机号码:13008161)盗走。经邻水*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240元。

4、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饶*均饶某某与胡*、杨*(均另处)三人商量共同出资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由谢*某(另处)联系上家吴*某(另处),后被告人饶*均饶某某等人以每克冰毒120元价格,从吴*某手中购买25克。后被告人饶*均饶某某以150元的价格贩卖0.5克冰毒给吸毒人员张*吸食。

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包中德包某某摩托车被盗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3.指认笔录、照片,饶*均饶某某指认其与杨***于2014年7、8月份在邻水县鼎屏镇远华商业城B区2单元门口盗窃了一辆摩托车。其指认地点与现场勘查锁定的地点一致。

4.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邻价认鉴(2014)第109号价格鉴定意见,车架号为:LJEPCKLD0BA410143,发动机号为B4D80955的HN150-0火鸟牌摩托车价值960元。(该鉴定无实物)

5.车辆行驶证,车牌号为川X621B5的火鸟牌摩托车为包中德包某某所有,车辆识别代号为:LJEPCKLD0BA410143,发动机号为:B4D80955。

6.被害人包中德包某某陈述,2014年7月12日17时许,我将摩托车骑到远华B区2单元楼下停放,然后我就回到远华B区2单元8-1号的家中。2014年7月13日凌晨0时30分左右我到楼下就发现车不见了,我就报警了。

我的摩托车车上是红色的,火鸟牌的,型号为HN150-0,车架号为:LJEPCKLD0BA410143,发动机号为:B4D80955,车牌号为川X621B5,车上还有一个帆布包,里面没有东西,另外还有一个摩托车头盔,只是锁了方向。车是我在2011年在复盛买的,买成2,948元。

7.被告人饶*均饶某某供述,2014年七月十几号(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我和杨*杨*一起在新车站‘劲网先锋’上网,我从二楼看到楼下停了一些摩托车,我告诉杨*杨*下面摩托车多,我对杨*杨*讲:“你那摩托车烂得差不多了,干脆去弄一辆来骑”。杨*杨*满口答应要得。晚上十一点半的样子,我和杨*杨*就在旁边宾馆楼下的副食店花2元钱买了一把剪刀后就穿进巷子,来到劲网先锋网吧后面的院子。我和杨*杨*转了一下,在二单元楼下发现了一辆没有锁大锁的摩托车,我站在一边用手撑住摩托车龙头,杨*杨*用右脚去揣锁龙头方向的龙头,杨*杨*揣了二、三下就把摩托车方向踹开了。方向锁弄开后,我就叫杨*杨*站到旁边的院子口望风,我拿出剪刀来把线剪断,用打火机把线的胶皮烧开,在把红黑线接上,我叫杨*杨*过来骑,杨*杨*把车打燃骑车的时候,我就在后面推,因为那儿是一个斜坡,车骑上后,我就上车,杨*杨*骑车拉着我往西门方向开。我们来到五四路对面新苑宾馆旁边的巷子处,将车停在巷子里。之后我和杨*杨*就住在新苑宾馆里面,当时是我去开的房。第二天我叫杨*杨*把车骑去藏几天,杨*杨*把车藏好后,就和我去上网了。

这个摩托车是在远华B区2单元楼下偷的,是一辆两轮的架子摩托车,车身是红色的,前面挡风玻璃是坏的,有雨伞架子,有一个黄色的布包包,有一个摩托车头盔,车子有四、五成新,车牌号记不起。

(二)卢林军卢某某摩托车被盗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3.指认笔录、照片,黎*某某指认其于2014年7月20几号的一天与饶*均饶某某及其朋友在邻水县城南佳景桂花园小区内盗窃了一辆摩托车,然后从桂花园靠雨竹休闲会所一侧的出口逃离。

4.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邻价认鉴(2014)第109号价格鉴定意见,发动机号为:D5047770,车架号为:L7GPCKLD5D1031196的大运牌DY150-22摩托车价值4760元。

5.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川X929C2,发动机号为:D5047770,车架号为:L7GPCKLD5D1031196的大运牌DY150-22摩托车为卢林军卢某某所有。

6.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收据,卢林军卢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以5400元的价格购买了发动机号为:D5047770,车架号为:L7GPCKLD5D1031196的大运牌DY150-22摩托车。

7.被害人卢*某某陈述,我于2014年7月23日晚上12时左右将摩托车停放在邻水县鼎屏镇城南佳景雨竹休闲会所楼下,今天(2014年7月24日)早上5点左右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后我就报案了。

摩托车我只锁了方向,是一辆蓝色大运牌DY150-22摩托车,车牌号为川X929C2,发动机号为:D5047770,车架号为:L7GPCKLD5D1031196。烟筒处有划痕,还喷了白色的漆,转向灯是坏的,大灯玻璃是坏的,刹车灯只有一个是亮的,挂档的地方被摔弯了。车是我在2013年7月份买的,买成8,700元。

8.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饶*均饶某某供述,2014年7月二十几号上午,我和黎*某某、刘创刘某一起在云鼎山上打牌耍,当天我们没有什么钱,就谈到晚上去偷摩托车卖,弄点钱来花。晚上十点钟的样子,我们三人就开始去找,看有没有可以偷的摩托车,我们从乌龟碑沿途下挞子丘,然后到四中那边巷子,来到城南佳景一小区坝子处,那小区二楼有一个茶楼,我们在小区坝子靠雨棚处发现有摩托车可以偷。我叫黎*某某去望风,刘畅刘某就去把摩托车推到另一边的墙边,当时我撑住摩托车的龙头,刘畅刘某把摩托车的线拉出来扯断将摩托车的红黑线接好后,我就叫黎*某某骑上摩托车,我坐的第二个位置,刘畅刘某坐的最后,我们一起来到西**区黎*某某家楼下,把车停好。我们三个人又到五四路河边的石凳子处耍,结果我们睡着了。第二天凌晨5、6点钟我才醒,后我就先回去换衣服。在上午9、10点钟,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联系了一个人要买车,叫我回去。我来到黎*某某家楼下,就见到黎*某某、刘畅刘某还有一个二十几岁的年轻人,黎*某某指着那年轻人讲:就是他要车。我们就谈价,那年轻人说拿800元,我就同意了。那年轻人给了800元现金,都是100元面值的。我们叫那年轻人先把车弄去喷下漆。我拿到钱后,就在现场分了300元给刘畅刘某,200元给黎*某某,我自己得了300元。

那摩托车是蓝色的150型,只是锁了方向,摩托车的货架没有,挂档处有问题,转向灯是坏的,车子有七、八成新,感觉车有些贵。那辆摩托车停在城南佳景靠四中旁边那条巷子的小区,小区二楼里有一个茶楼,旁边有夜啤酒,摩托车就是停在坝子靠小区二楼茶楼下的雨棚处。

(2)被告人黎*某某供述,2014年7月20几号我和饶*均饶某某、刘*一起在云顶山上打牌耍,我们在云顶山上耍时商量了晚上去偷摩托车来卖,挣点钱用。到了晚上十点钟的样子,我们认为街上的人少了,就出发去寻找可以偷的摩托车。我们从乌龟碑沿途下挞子丘,然后到四中,最后来到城南佳景桂花园后面的坝子上,发现了可以偷的摩托车。我们按照在云顶山上面商量的,我去望风,饶*均饶某某、刘*负责夹线,偷摩托车。饶*均饶某某、刘*弄了几分钟,就把摩托车打燃了,然后刘*骑车拉着我和饶*均饶某某离开。我们将车弄到西坛我家楼下停好,准备后面卖出去。我们将车停好后,就出去耍。我们在五四路河边的石凳子处打牌耍。打了一会,我们三个就在那儿睡觉了。第二天,我们就准备把车弄出去卖。在美好家园处,我们遇见了张***和他的女朋友。张***应该知道我们盗窃摩托车卖,就问我们现在有没有摩托车卖,我们就说有。我们就把张***带到我家楼下的巷子处看车。张***看了车后问要多少钱,饶*均饶某某说要1,000元,张***说他只有800元,我们就同意了。张***当时就给了我们800元现金。张***把车骑走后。饶*均饶某某就分钱,饶*均饶某某得了300元、刘*得了300元、我得了200元。我们分了钱后,就出去吃饭,当时,我们是各自付自己的账。

摩托车是蓝色的两轮摩托车,是125还150型的我不清楚,摩托车悬挂有牌照,摩托车有七八成新。

(三)向*向某摩托车被盗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3.指认笔录、照片,吴*某指认其与饶*均饶某某、杨鹏杨某于2014年7月31日23时许,在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老商业局家属院一栋房的电表下面将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

4.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邻价认鉴(2014)第109号价格鉴定意见,发动机号为13008161,车架号为:LP7TCJP00D0002523的双狮牌摩托车价值2,240元。

5.车辆合格证、一致性证书、收据,发动机号为13008161,车辆识别代号为:LP7TCJP00D0003523的双狮牌摩托车于2013年3月12日制造完成;2013年11月6日向*向某以4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发动机号为13008161,车架号为:LP7TCJP00D0002523的摩托车。

6.被害人向*向某陈述,2014年7月31日晚上21时许,我回家将我的摩托车停放在邻水县商业局家属院楼下,晚上9时许我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于是报警。我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的双狮牌摩托车,没有上牌照,车辆型号:SS125T-A,发动机号为:13008161,车辆识别号:LP7TCJP00D0003523。摩托车没有上锁,车座下面有把U型的大锁。车子是我在2013年11月6日购买的,当时买成4,200元,现在价值约3,000元。

7.同案人吴*供述,2014年7月31号,我就和饶*均饶某某一起在乌龟碑到挞子丘单行道那边的一家黑网吧上网,后杨***来了。杨***来了之后我们三个人一起上网。上网到晚上八点钟,我们没有钱了就下网了。下网后,我们三个人一起在街上逛,逛到十一点钟的样子,杨***就说去偷个摩托车来卖。我和饶*均饶某某就说反正没有钱了,走去偷一个。我们三个人逛到建新桥处往斜坡上挞子丘,在十字路口盐*司对面有一个巷子,里面是院子。我和杨***、饶*均饶某某就走进去看有没有可以偷的摩托车。我们在那大铁门里面不远处就发现有一辆没有挂牌照的摩托车,车子看起还可以,又没有上防盗锁,方向也没有锁。我们三个人决定偷这辆摩托车。我就站到大铁门外的巷子处看人,好给他们报信,饶*均饶某某、杨***就去偷摩托车,他们把摩托车的线接好后,杨***、饶*均饶某某把车推出去,在公路斜坡处,杨***把车子打燃,然后杨***骑车拉着我和饶*均饶某某离开。我们三个人骑着车来到黄桷树公园,然后饶*均饶某某、杨***联系人来买车。我们等了一会,他们联系买车的人就来了。那人来后看了下车,出了600元把车买走了。杨***把600元钱分了,我们每个人得了200元钱。

那摩托车是红色的,没有上牌照,车是125型的,车子的坐处有一把U型的大锁,车子很新、保护得好,有八成新的样子,车子的反光镜有檫痕。

8.被告人饶*均饶某某供述,在今年(2014年)八一建军节的前一天,我和杨*杨*一起耍后我回家,回到家里我见到老*来我家看外婆,后就和我一起到街上耍。我和吴*吴*来到南门转盘至乌龟碑那边的一家黑网吧上网,上网没有好久,杨*杨*又来找我耍。杨*杨*来后我们三个人就一起上网。一直上到晚上十点钟的样子就下网。我们三个人就在街上逛。在逛的时候,杨*杨*就说去弄辆摩托车卖给他耍得好的,我说“要得,当挣点收入”。当时吴*吴*本来就没有什么钱,吴*吴*也同意去偷辆摩托车来卖。我们从南门那边边走边看有没有摩托车可以偷。逛到建新桥大嘴巴红绿灯处,我们站了一会,决定还是往挞子丘方向走,我们在上梓园宾馆斜坡人行道旁边,看到了一个巷子。我们就往里面走,看里面有没有可以偷的摩托车。经过巷子铁门发现里面院子里停了一些摩托车。我们找了一下,见到那大铁门不远七八米一居民楼下的电表处,停了一辆没有上锁的摩托车。我们就决定偷这辆没有上锁的摩托车。我叫吴*吴*到巷子口处望风,我叫杨*杨*把摩托车龙头撑住,我用剪刀把线剪开,把红线、黑线接起,接上后,摩托车的灯就亮了。我就叫杨*杨*撑龙头,我们一起把摩托车推到巷子口处,杨*杨*就把车打燃了,杨*杨*拉着我和吴*吴*离开。杨*杨*把车骑上斜坡,在梓园宾馆外打了一个电话,问他的兄弟伙是否要车,后拉着我们到黄桷树公园那边。我们在国防宾馆至黄桷树公园的道路边等了十几分钟,杨*杨*的结拜兄弟就来了,杨*杨*把车骑过去和他兄弟谈了一会,杨*杨*就过来了。那个人就把摩托车骑走了。杨*杨*过来后,说:“每人200元。”我和吴*吴*各收下了200元钱。杨*杨*自己也得了200元。

这辆摩托车是停放在建新桥梓园宾馆斜坡处的红绿灯人行道旁边的院子里。摩托车停放的位置离那大门七八米远,旁边墙壁上挂有很多表。这辆摩托车是红色架子摩托车,没有上牌照,车座处有一把锁,是一把锁摩托车的防盗锁。

(四)饶明均饶某某贩卖毒品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邻水县公安局在侦办饶*某某涉嫌盗窃摩托车一案中,饶*某某交代其贩卖毒品的事实;邻水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侦查。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证言,2014年8月十几号一天的下午三点钟左右,我在邻水县鼎屏镇恒源广场上面的红云网吧上网,到了下午五点钟,谢*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他过来找我。大概过了十来分钟谢*某就来了,谢*某就问我找不找得到东西(指冰毒),我就给杨*杨*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杨*杨*说要好多?我就问谢*某要好多,谢*某说要三千块钱的,我对电话那头的杨*杨*说要三千块钱的,并问他好多钱一个。杨*杨*说120块钱一个,并问我是不是现在就要。我说要等一会,还没有拿到钱。杨*杨*就说我确定好了再给他打电话。电话挂了之后,我就给谢*某说:“120块钱一个,你把钱拿过来。”谢*某说他打电话问他的朋友,我听谢*某说他那三个要东西的朋友还在重庆回来的路上,一会儿回来后就把钱拿过来。到晚上8点多钟,谢*某就给我说他那三个朋友到了,在网吧门口。随后我和谢*某出去在网吧门口看到了谢*某的三个朋友,都是二十来岁的男的,这时候我就给杨*杨*打电话,杨*杨*说他在学府,喊我过去。我对谢*某的朋友说“把钱拿来,我去拿东西。”其中一个男的就说和我一起去,我打电话问杨*杨*他不同意,只让我一个人去。谢*某的其中一个朋友就把三千块钱给了我。我说在新检察院门口的坝子上面等,我就骑谢*某的摩托车到学府去找杨*杨*。在去找杨*杨*的路上我给杨*杨*打电话说,让他多给两个,杨*杨*说要得。之后在天成名都广场对面学府路口看到了杨*杨*,我将三千块钱给了杨*杨*,杨*杨*拿出来了用纸包裹起的东西(冰毒),说里面有二十五个,我把东西接过来后放在衣服包里面,杨*杨*又另外拿出了一个塑料口袋,我看里面装着冰毒,杨*杨*说:“这里面有两个,你自己拿去吃”。我接过之后就给谢*某打电话,谢*某说他们一起到了我家,我到家后,谢*某他们都在,我把东西从衣服包里面拿了出来,放在床头柜上面,说东西在这里,谢*某的其中两个朋友就把东西从卫生纸里面打开,冰毒是用一个大塑料袋装起的,我从床头柜抽屉里拿出了电子秤称了冰毒,一共25克,他们几个看我秤好了以后,有个娃儿要工具,然后我就拿出了我吸毒用的工具,之后,我、谢*某、谢*某的三个朋友就在我家吸食了冰毒,后一直在我家耍,耍到第二天凌晨5点多钟,谢*某他们才走。

附辨认笔录,吴*某辨认出饶*均饶某某就是在其家中购买冰毒并在其家中参与吸食冰毒的人。

(2)证人谢*某证言,2014年9月底一天的下午五、六点钟的样子,杨*给我发QQ消息,说他要五个肉(冰毒),并问价格是多少,我就给吴*某打电话问拿五个好多线一个,吴*某说130元一个,我给杨*发QQ消息说是130元一个,杨*又问我十个“肉”(指冰毒)好多钱一个,我又给吴*某打电话问多少钱一个,吴*某说120元一个,我就发QQ消息告诉了杨*。杨*说他现在在重庆马上回来,到了晚上八点多钟的时候,杨*给我打电话说他回来了,现在就过来把钱给我。我当时就没有过去,叫饶*某某把钱取了后直接来找我。接着我就在恒源广场宏芸网吧找到了吴*某,给他说饶*某某要“肉”。吴*某就说“等饶*某某把钱拿来后再说。”等了大概不到十分钟,饶*某某与杨*、胡*就到了网吧。随后,我就把饶*某某介绍给了吴*某,吴*某就与杨*谈价格,饶*某某在旁边站着听。杨*与吴*某谈成3,000元买25个“肉”。胡*就骑摩托车载着吴*某的女朋友往胡家坪方向去,吴*某与饶*某某就跟着我们一起走路,到了吴*某家,吴*某就在自己衣服里面拿出一个白色的透明塑料袋,里面全部都是“肉”。接着,吴*某又在自己卧室的床头柜里面拿出一个电子秤,称出的结果是25克。随后胡*就将这25克肉分装成两个口袋,至于每个口袋有多少克就没有称。装好后,我们就从这25克肉里面拿出了一点,大家一起吸食了。

附辨认笔录,谢永谢某辨认出饶*均饶某某就是自己介绍到吴*某家中购买冰毒并在吴*某家中参与吸食冰毒的人。

(3)证人张鹏张某证言,2014年9、10月份的时候,我的朋友黄*介绍了“均*”,从那时起我就知道“均*”在卖“药”(冰毒)。在10月国庆后的一天,我一个人在家无聊,就想到吸毒。我通过黄*知道了“均*”在卖“药”(冰毒),并且黄*跟均*关系很好,我就让黄*在均*那里购买一个包子的毒品冰毒。我让黄*先垫上一个包子的钱,买到毒品冰毒后,到我家来一起吸食,我再把钱给他。隔了两个小时的样子,我、黄*、均*、张*在我的卧室里,我把买毒品冰毒的150元钱给了黄*。黄*用我卧室的矿泉水瓶子做“壶壶”,然后,拿出吸管、锡箔,我们四个人就一起吸食冰毒。一个包子就是1克毒品。

附辨认笔录,张鹏张某辨认出饶*均饶某某就是在其家中吸食冰毒的“均哥”。

(4)证人王*某某(张***)证言,2014年国庆刚过后的一天下午四点钟的样子,黄***给我电话叫我到张*张*家里耍,黄***就到我家里来接上我。我们先去找饶*均*某某,找到饶*均*某某后,黄***对饶*均*某某说他的老表张*张*要一个包子的冰毒,150块钱一个,一会我们给他拿过去。饶*均*某某从包里摸了一个口香糖的盒子,说里面有一个包子的冰毒。黄***接过冰毒后,问饶*均*某某去不去张*张*那里耍,饶*均*某某说要去。黄***就给张*张*打电话说:“药拿到了,想要带两个朋友来耍。”张*张*同意了。我和黄***、饶*均*某某三个人就在万兴广场一家副食店里购买了一些吸管、锡箔。然后,黄***就带着我和饶*均*某某一起到了御临香岸张*张*家里。到了张*张*家里后,黄***把一个包子的冰毒摸出来给张*张*,张*张*给了150元钱给黄***。然后黄***就用矿泉水瓶子做冰壶,我们做好后,就一起吸食冰毒。吸食完冰毒后,我们几个就休息了一会,就离开了张*张*的家。在下楼的时候,黄***把张*张*购买冰毒的150元钱给了饶*均*某某。

附辨认笔录,王*某某辨认出饶*均饶某某就是于2014年10月初在张鹏张*家中参与吸食冰毒的均哥。

3.被告人饶*均饶某某供述,2014年8月份的时候,杨鹏杨某给我说一起去重庆找事情做,去重庆做事的时候买点冰毒带过去,方便我们自己吸食,还可以卖点钱,胡***和我就同意了。

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当时在邱一家里耍,黄***和张*来找到我,黄***对我说:“我老表张*张*要一个包子的冰毒,你那里还有没有?我们给他拿过去。”我说有,当时我们说好150元钱一个包子,然后我就从包里面摸出一个包子给黄***,当时那个包子还是用绿箭口香糖壳子装起的。黄***事先给张*张*打了电话,说要带两个朋友过去耍。张*张*同意后,黄***就带起我和张*来到御临香岸张*张*家里,直接进的张*张*的卧室。黄***把包子给张*张*后,张*张*就给了150元钱给黄***,然后黄***就用矿泉水瓶做吸毒用的冰壶,做好后就大家一起吸食,我吸了几口就耍手机去了。他们把剩下的冰毒吸完后,我和黄***、张*就一起离开了。在下楼时,黄***把张*张*购买毒品的150元钱给了我,我们就走了。

这个包子是我们自己分装的,一个包子只有0.7克左右的冰毒,这些冰毒是之前在吴*某那里购买的,当时用3,000元钱购买了25克冰毒。这些冰毒,我们吃了大概有8、9个左右,送人大概有2、3个,剩下的被我们卖了。购买冰毒的3,000元钱是我以前存的,钱是存在杨*杨*的卡上,我以前用杨*杨*的身份证开的户,密码只有我晓得,卡在杨*杨*身上。3,000元钱是我和杨*杨*一起去银行取的,取出来后我就交给了杨*杨*。

全案综合证据

1.户籍信息,饶明均饶某某出生于1997年2月3日,黎*某某出生于1997年2月6日,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

2.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饶*均饶某某、黎*某某不是在逃人员。

3.到案经过,2014年10月26日8时50分许,邻水县公安局民警在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中段海尔专卖店外人行道上巡逻时发现饶*均饶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询问,其不报真实姓名,民警遂将其带回城东派出所核查身份、尿检,检测后发现:饶*均饶某某的尿液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查试剂盒检测结论呈阳性。

饶*某某供述其与黎*某某、刘畅刘某在邻水县鼎屏镇城南佳景桂花园小区盗窃了一辆摩托车,黎*某某在尚水熙园附近的一个理发店上班。后经邻水县公安局民警巡查,于2014年10月27日在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A8形象理发店将黎*某某抓获。

4.情况说明,经邻水县公安局多方查找未找到饶*某某供述的杨***、刘创刘某。

5.邻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饶*均饶某某因吸毒被邻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6.社会调查报告,饶*均饶某某父母双亡,没有亲人能对其管教,无监护条件;其无职业,经常和一些社会闲杂人员混,经常以盗窃、贩毒争取钱财后,用于抽烟、上网;黎*某某父母忙于生意,对黎*某某疏于管教,其无业时经常和社会闲杂人员混。现学习理发后,做事勤快,开始懂事。

7.邻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我局民警在办理饶*均饶某某等人贩毒案中,饶*均饶某某供述其毒品货源来源于一名叫吴***的男子手中,并主动交代吴***在天成名都项目部上班,饶*均饶某某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吴***。在2014年10月27日10时许,我局民警洪曲、孔*、唐*等人在饶*均饶某某的带领下,赶赴天成名都项目部将正在上班的吴***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饶*均饶某某、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均饶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均饶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饶*均饶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证据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饶*均饶某某犯盗窃罪在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量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对饶*均饶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饶*均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饶*均饶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还查明,被告人黎*黎某某共获赃款65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黎*黎某某退清赃款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均饶某某、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饶*均饶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均饶某某因涉嫌毒品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对其犯盗窃罪以自首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均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坦白,对其犯贩卖毒品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均饶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均饶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黎*某某在侦审中坦白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退清了所获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饶*均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获赃款6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获赃款200元予以追缴(已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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