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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伙同魏某某、廖*、李*共谋到邻水县城盗窃摩托车。2014年12月14日凌晨,四人窜至邻水县鼎屏镇南兴小区门口,以剪线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包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的摩托车(黄色,建设牌,车辆识别码LAPPCJ68XD0004119)。因该摩托车不能发动,魏某某提议再偷一辆摩托车来拖车。后由邹*、李*看守包某某的摩托车,魏某某、廖*则窜至邻水县鼎屏镇环城路东一段阳光花城安置房4单元的单元楼门旁,以剪线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摩托车(黑色,宗申牌,车辆识别码LZSPCKLH4D1200719)。四人返回袁市镇后商量,盗取的包某某的摩托车分给被告人邹*和李*,盗取的唐某某的摩托车分给魏某某和廖*。包某某的摩托车被李*卖给了姜*,唐某某的摩托车被魏某某卖给了陈*。

经重庆市*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包某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13元,被害人唐某某的摩托车价值5,56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邹*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同时被告人邹*提出,作案后不久,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曾到过被告人邹*家,因被告人邹*不在而离开。晚上被告人邹*回到家,其母亲告诉了被告人邹*此事,被告人邹*将事情经过告诉了母亲,并决定第二日投案自首。第二日八点半左右,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来到邹*家将其带走。被告人邹*认为,在警察到来之前,自己已准备投案自首,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邹*未向法庭提供辩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2月4日,邻水县公安局石永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邹*家中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邹*无犯罪前科。被害人包某某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邹*的供述、同案人廖*、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包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陈*、姜*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等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伙同李*、廖*、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与李*、廖*、魏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从犯罪参与程度看,被告人邹*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宜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辩称其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已准备投案自首,应属于自首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无证据显示其有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邹*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为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邹*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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