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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林*趁雁江区政府西路200号3单元6号马*的家中无人,用钢筋撬坏门锁,入室将一台55英寸海信液晶电视机、一部老年手机和一个男士钱包盗走。后将电视机以1200元卖予他人,将手机、钱包丢弃。经资阳市*证中心鉴定,林*所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593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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