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康*回到自己租住的资阳市雁江区马家巷东临小区8栋2单元6楼2号房屋时,看见隔壁3号房屋的人出门,遂起意到该房屋内盗窃。后康*从自己租住的2号房屋阳台窗户上攀爬翻入3号房屋阳台,进入卧室将放在床上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部分配件和一件“与狼共舞”牌羽绒服盗走。经资阳市*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无线网卡(含驱动光盘)、羽绒服共计价值人民币1920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17日,康*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