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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未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杨*伙同胡*(已判)、李*(已判)去至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太子村9组,翻墙进入李*甲家中盗得焦*现金人民币4000元。

2.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杨*伙*某某(另案)、干某某(另案)、周某某(另处)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石柱村8组,翻墙进入王*、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项链二条和手镯一个。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李*的亲属代李*退还了焦*人民币2000元,同案*某某的亲属代申某某退还了王*人民币3700元。扣押在案的王*被盗的现金人民币328.5元、项链二条和手镯一个已由公安机关退还给王*。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及同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焦*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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