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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因失业后无经济来源,从2015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17日期间,先后在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实施盗窃5次,盗窃金额23000元,用于了平时的生活开支。

1.2015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独自一人进入资阳市市政府大门,通过市政府卫生局电梯进入2号办公大楼13楼,后便逐层往下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后王*去至0608号市司法局办公室,趁办公室无人,将邓*提包内的4200元现金盗走。

2.2015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采用相同方式进入市政府2号楼,去至市安监局综合科0639号办公室,将鄢*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咖啡色男士手包内的1800元现金盗走。

3.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市政府2号楼,去至市文联主席1312号办公室,将魏*提包内的200元左右的现金盗走。

4.201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市政府2号楼,去至0926号市投资促进局副局长李*办公室,将李*放在沙发上的一蓝色布袋内的16000元现金盗走。

5.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利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市政府2号楼,后去至市总工会1110号办公室,将施*放在椅子上的手包内80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23000元现金均已悉数返还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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