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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郑*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郑*等人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郑*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被告人聂某某(广安*限公司抢险班长)带领被告人许某某、房某某、郑*、肖某某,由被告人陈某某驾车到前*佛小学旁改迁线路。1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提出将不远处中国某*广安分公司的二百余米电缆(型号HYA200*2*0.4)割走卖钱,其余人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郑*、房某某二人爬上电缆线电杆,将240米电缆线夹断,其余人员帮忙将被夹断掉落到地上的电缆线装上通信抢险车后一同离开。其后,被告人聂某某等六人在返回广安途中将盗割来的电缆线销售给一个流动收购废旧的男子,获利3400元。被告人聂某某留下1000元作为班组生活费后,余款由六被告人人均分得400元。经广安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716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郑*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某、郑*、房某某、许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房某某的辩护人张*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房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愿意赔偿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郑*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赵*、赵*、曾某某、李*、黄某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郑*等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郑*等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肖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聂某某、郑*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聂某某、郑*、房某某、许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中国某*广安分公司的经济损失7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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