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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8月7日广安市前锋区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9月6日恢复审理。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辩护人李*、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黎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多次。其中,被告人黎某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9072元。

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唐*先后在被告人黎某某等人处低价收购被盗电动车14辆,停放于自己家中和电动车门市内。被告人唐*与被告人黎某某共销售了5辆,余下9辆均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广安市*证中心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处扣押的9辆电动车摩托车价值共计为人民币1812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然予以收购、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某及辩护人李*,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李*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黎某某坦白,认罪态度好,家属愿意积极退赃退赔并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伙同李*(已判刑)来到代市镇渠江路18号4单元底楼的楼梯间处,将被害人何某某、左某某各自停放在该楼梯间的共计两辆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销赃至被告人唐*甲处。被告人唐*甲明知该两辆电动车系盗窃得来而仍然予以收购,被告人黎某某、李*各分得销赃款人民币现金200元人民币。据被害人陈述,何某某被盗的电动车系2009年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购买;左某某被盗的电动车系于2012年7月4日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购买。

2.2013年10月7日晚上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伙同李*来到前锋区代市镇文化广场下面的一个过道外,将董某某停放在过道外的电动三轮车的一组共五个电瓶全部盗走,后销赃至被告人唐*甲经营的摩托车店处。被告人唐*甲明知该电瓶系盗窃得来而仍然予以收购,被告人黎某某、李*各分得销赃款现金100元人民币。据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五个电瓶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13年9月至10月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某伙同李*某来到位于代市镇卫桥村的陈某某家中,将其家中存放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电动车交由被告人唐*甲代为销售。被告人唐*甲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得来而仍然予以保管、代售,待售期间,被告人黎某某自行找到买主,以人民币1000余元的价格售出,被告人唐*甲分得人民币200元,李*某分得人民币300元。经广安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3706元。

4.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唐*甲收购被告人黎某某、李*(已判刑)盗窃的被害人左某某、何某某电动车各一辆,被害人董某某电动三轮上的一组五个电瓶,被害人唐*乙的电动车一辆。据被害人陈述,何某某被盗的电动车系2009年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购买;左某某被盗的电动车系于2012年7月4日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五个电瓶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害人唐*乙被盗的电动车经广安市*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706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退还赃款20000元。其中已退还被害人左某某被盗电动车赔偿款1500元,退还被害人何某某被盗电动车赔偿款1000元,退还被害人董某某被盗电瓶赔偿款400元,退还被害人唐*乙被盗电动车赔偿款37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保修卡,情况说明,被害人左某某、何某某、董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及被告人黎某某、唐*甲供述,被告人黎某某、同案犯李某某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仍然予以收购、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黎某某、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伙同李某某盗窃“教育局”大院两辆摩托车、伙同“双喜”在华蓥盗窃三轮车、伙同“双喜”在华蓥市红星路盗窃电动两轮摩托车,以及被告人黎某某在万盛一街盗窃黑色电动车的事实,由于没有查明被害人,缺乏犯罪构成所必须的客体要件,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唐*甲主动退赃退赔,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黎某某、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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