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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王*利用驾驶被害人唐某某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M1A552的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帮唐某某经营的瓷砖店送货之机,在简阳*办事处白塔路新时代锁行私自配制了上述车辆的钥匙。2014年10月15日凌晨,王*使用配制的钥匙,将唐某某停放在简阳市石桥镇团结村4组12号瓷砖店外的上述车辆盗走。后王*将原车牌号取下,换上了川MU6993的车牌号,并自用该车。

被告人王*在使用该车的过程中,被唐某某发现疑似其家被盗车辆。2015年7月8日晚,唐某某等人比对了王*所驾车辆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后,确定王*所驾车辆系其被盗车辆,遂报警。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将王*挡获,并将该车扣押。2015年7月15日该车被发还被害人唐某某。

经鉴定,被盗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为人民币27840元。

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车辆登记信息、购车发票及照片,结婚证,简价认鉴(2015)1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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