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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敖兴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携带一把菜刀和匕首,窜至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凤凰小区斜对面“好客来”超市后门,采取用菜刀破坏超市后门的方式进入超市,盗走唐某某(被害人)超市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199.5元和货架上的香烟9条、散烟40包。次日,被告人张*伙同肖某某(另案处理)将所盗香烟销售到广安市广安区凌云路的王某某门市,获赃款1370元,被告人张*分得现金900元。经鉴定,被告人张*所盗香烟价值2714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被告人张*盗窃所获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携带凶器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张*盗窃所获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唐某某(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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