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及辩护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7日,被告人付*伙同邓*(已判)、鄢*、李*龙(作案时均未满16周岁)、朱*来到简阳市贾家镇团河坝村9组,由付*、鄢*、李*龙、朱*负责望风,邓*进入被害人袁*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2000余元。

2.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付*伙同邓*、鄢*来到简阳市老君井乡松林村6组,由付*负责望风,邓*、鄢*进入被害人付*香经营的农家乐中实施盗窃,盗得咖啡色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票据、银行卡及现金6000余元。

3.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付*伙同邓*、鄢*、朱*来到简阳市老君井乡红岩村2组,由付*、朱*负责望风,邓*、鄢*进入被害人曾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300元以及银戒指一枚。

2014年8月27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付*亲戚的带领下,在成都市锦江区三官堂妇幼保健院将在此等待的被告人付*挡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付*的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2011)简阳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袁*、付*香、曾某某的陈述,证人邓*、鄢*、杨某某、赖某某、魏某某、付*桃、李*、朱*、都*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调查评估意见,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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