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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张某某(生于1999年11月15日)等人来到邻水县赵家桥转盘对面居民小区里将谢某某(被害人)停放在此的一辆川X*****红色嘉陵牌翼狼摩托车盗走。其后,被告人罗某某等人骑起盗得的摩托车来到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继续行窃。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将陈某某(被害人)停放在前锋区前锋镇平安小区底楼的一辆川SV****蓝黑色鑫源牌山地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罗某某等人驾驶盗得的摩托车在返回邻水途中行至前锋镇红辉村岩佛湾公路段时,被告人罗某某与张某某被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追缴的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

经广安*证中心鉴定:被盗川SV****鑫源牌摩托车价格为15980元;被盗川X*****嘉陵牌翼狼摩托车价格为44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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