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陈*与王某某(已判)共谋后,驾乘一辆摩托车,在简阳市区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当日20时10分左右,二人来到简阳*办事处“美好家园”超市外的摩托车临时停放点,由被告人陈*在一旁望风,王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比亚乔台风BYQ125T两轮摩托车推出停放点。随后王某某驾驶盗得的摩托车,被告人陈*驾驶另一辆摩托车用脚抵着盗得的摩托车前行,途径简阳*办事处、射洪*事处、成简快速通道回到成都市,后将盗得的摩托车销赃。

经鉴定,被盗的比*台风BYQ125T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988元。

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陈*在西藏自治区波密县被波密县公安局民警挡获。

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陈*的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购车发票,简价认鉴(2014)15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住宿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吴某某、何某某、肖*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对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988元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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