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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在简阳市禾丰镇卫生院门诊大楼药房外扒窃了被害人钟某某裤包内的27元现金。被害人钟某某当即发现被盗,便和医院保安一起将被告人张*控制并报警。简阳市公安局民警随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带回禾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将从被告人张*处查获的27元现金发还给了被害人钟某某。

被告人张*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关于户籍信息的工作说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视频监控资料,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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