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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华*邀约被告人黄*盗窃摩托车。之后,被告人黄*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华*来到简阳市简城镇棋盘路58号一居民楼下,被告人黄*在路口望风,被告人华*使用其随身携带的剪刀、改刀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西藏新珠峰牌轻便摩托车盗走。被害人何某某发现其摩托车被盗后报警。

2015年6月4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华*的居住地简阳市新市镇桂子桥安置小区11栋2单元将其挡获,同时查获了改刀、剪刀等作案工具并予以扣押。被告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黄*盗窃何某某摩托车的事实。

简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3日对被告人黄*网上追逃。同年7月12日,被告人黄*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黄*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损失2600元。

经鉴定,被盗红色西藏新珠峰牌轻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6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二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相互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收条以及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华*、黄*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华*、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华正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华*的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改锥、剪刀、扳手、自制开锁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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