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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刘*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青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李*、黄*,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林*,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喻*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刘*甲与刘*乙、刘*丙(均已判决)于2014年7月31日晚,驾驶一辆货车和一辆小汽车来到简阳市禾丰镇禾丰村1组螺简路旁,将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张*的一辆现代牌R60-7型黄色挖掘机盗走,后将挖掘机转移至成都市金堂县淮口工业园区。2014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尹某某与刘*乙、刘*丙将所盗挖掘机通过被告人向某某介绍后以52000元的低价卖予被告人王*,王*又将挖掘机转卖给他人。事后,尹某某、刘*甲各获赃款12500元,向某某获赃款6000元,王*销赃后获赃款4500元。经鉴定,被盗挖掘机价值132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刘*甲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和买卖的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甲、王*、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刘*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刘*系从犯,且有坦白、退赃、赔偿谅解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被盗挖掘机的鉴定金额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向某某及辩护人辩称:王*、向某某主观上不明知介绍买卖的挖掘机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被盗挖掘机是翻新机,价格鉴定依据不充分,不能作为认定被盗挖掘机价值的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与刘*、刘*(均已判)共谋盗窃挖掘机后,三人驾驶车牌号为川A5VR85的蓝色比亚迪F3轿车到简阳市禾丰镇进行踩点并锁定了盗窃目标。2014年7月31日晚,尹某某邀约被告人刘*甲使用其车牌号为川M13995的红色南骏牌货车去帮助运输挖掘机。当晚刘*甲驾驶其货车搭载尹某某,刘*驾驶轿车搭载刘*一起来到简阳市禾丰镇禾丰村1组螺简路旁,四人分工合作,将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张*甲所有的一辆现代牌R60-7型黄色挖掘机盗走,当晚将该挖掘机运至简阳市宏缘乡一砂石厂河坝中停放,后转移至成都市金堂县淮口工业园区。2014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尹某某与刘*、刘*将所盗挖掘机通过被告人向某某介绍后以52000元卖给了被告人王*,王*又将挖掘机转卖给他人。事后,尹某某、刘*甲各获赃款12500元,向某某获赃款6000元,王*获赃款4500元。经鉴定,被盗的现代牌R60-7型挖掘机价值132000元。

2014年11月11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资阳市城郊一砖厂内将被告人刘*甲挡获,并将其所有的一辆红色南骏牌货车予以扣押。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到简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2月4日晚21时许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乐至县天池镇迎宾大道福源宾馆内将被告人向某某挡获。2014年12月15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甲传唤到案。

被告人尹某某、刘*、向某某、王*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尹某某、刘*甲分别退缴所获赃款12500元,被告人向某某退缴所获赃款6000元,在审理阶段被告人王*退缴所获赃款4500元。尹某某、刘*甲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40000元,张*出具了谅解书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简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情况。

2.强制文书,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刘*、王*、向某某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刘*、王*、向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4.(2013)简阳刑初字第65号、(2015)金堂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2月4日被简*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同案犯刘*、刘*丙因犯盗窃罪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置等情况。

6.手机通讯基站位置信息,证实手机号码18728290618(被告人尹某某所用)、13730617355(被告人刘*甲所用)、15228886768(同案人刘*乙所用)、15528863688(同案人刘*丙所用),于2014年7月31日22时-8月1日3时期间相互间通话时基站位置均在简阳市禾丰镇。

7.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王*甲所有的黑色三星手机中提取了向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通过微信发送给他的黄色现代R60-7型挖掘机照片及三个银行卡号码(刘*乙的工商银行卡、刘*丙和向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微信照片中有“11年现代60-7,5000小时不到”的描述,向某某让王*甲将购买挖掘机的钱汇入其发送的银行账户内。

8.借记卡明细查询,证实被告人向某某所有的卡号为6228480462664549310的中国*借记卡于2014年8月22日收入一笔摘要为“买挖掘机”的款项人民币56000元。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刘*甲辨认出开车去盗窃挖掘机的路线及具体地点;被告人尹某某辨认出与其共同盗窃的同案人刘*乙、刘*丙、刘*甲及与其谈价购买挖掘机的被告人向某某;被告人刘*甲辨认出与其共同盗窃的同案人刘*乙、刘*丙、尹某某;被告人刘*乙辨认出与其共同盗窃的同案人刘*丙、尹某某、刘*甲;被告人刘*丙辨认出与其共同盗窃的同案人刘*乙、刘*甲、尹某某;被告人向某某辨认出向其出售挖掘机的是刘*乙,买卖挖掘机过程中同刘*乙一起在现场的是尹某某,买卖挖掘机过程中的另一介绍人是王*甲;被告人王*甲辨认出联系其买卖挖掘机的人是向某某。

10.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简阳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刘*甲用于转移被盗挖掘机的红色南骏牌货车一辆及其所获的赃款12500元、被告人尹某某所获的赃款12500元、被告人向某某所获的赃款6000元。

11.发票、产品合格证、收条,证实被盗挖掘机的产品信息、购买价格。

1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现代牌R60-7型挖掘机价值为人民币132000元。

13.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刘*甲分别赔偿了张*经济损失40000元,张*出具了谅解书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14.被害人张*陈述,他于2014年2月10日从孙某某手中以人民币140000元购买了一台黄色现代牌型号为R60-7的二手挖掘机,产品编号为906C79881,发动机型号为YANMAR4TNV94L,发动机编号为35564。挖掘机平时都由其堂兄弟张*乙在开。2014年7月31日下午17点30分许,张*乙将挖掘机停放在简阳市禾丰镇禾丰村1组螺简路上,第二天下午16时许发现挖掘机不见了。他通过查看被告人向某某发到微信朋友圈的9张照片,认为照片中拍摄的挖掘机就是他被盗的挖掘机。

1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被盗的现代牌R60-7型挖掘机是他在帮张*甲开。2014年7月31日下午17时许,他将挖掘机停放在禾丰场镇往云龙方向出场口杀猪场外面的公路上后离开,8月1日下午16时30分许发现挖掘机不见了。

16.证人王*、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凌晨2点过,看见停放在禾丰往云龙出场口的杀猪场外面公路上的一辆挖掘机被启动后朝禾丰方向开,几分钟后听见挖掘机的声音停了,接着听见汽车发动的声音,第二天发现该挖掘机不见了,怀疑被盗。

17.证人蒋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尹某某投案自首及尹某某、向某某分别退赃情况。

1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或7月的一天,尹某某约他去偷挖掘机,当天刘*开车搭起他和尹某某去寻找目标,决定盗窃停在简阳市禾丰镇场口外两三公里往云龙方向的公路边的一辆黄色现代60-7挖掘机。后尹某某联系了开货车的刘*负责拖挖掘机。之后的一天晚上,由刘*开车搭他,刘*开货车搭尹某某,在禾*学附近碰头,刘*、尹某某负责望风,他用尹某某给的钥匙负责把挖掘机发动开到刘*的货车上,当晚他们把挖掘机暂放在简阳市宏缘乡河坝头的一个地方,尹某某叫他去找买主。他联系了一个“山东临工”挖掘机的销售员,并告知是朋友的挖掘机,没合格证、发票。大概两三天后,那个销售员就到淮口来找他们谈买挖掘机的事,当时有他、刘*和尹某某在,现场看后谈好5万现金,第二天买方就把钱转给那个销售员,销售员把5万元现金给了他,刘*在场,他拿了12500元,剩下的全部给了刘*,由刘*分给尹某某和刘*。

19.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7、8月的一天,尹某某、刘*乙和他共谋偷挖掘机后,三人开车到简阳市禾丰镇找到了盗窃目标,刘*乙照了相,看了下挖掘机的使用年限。踩完点后二、三天的一个晚上,尹某某、刘*乙、刘*甲和他一共四人开两个车先后到了禾丰。他们在小车上分了工,尹某某和他负责望风,刘*甲开货车到偷挖掘机的地方,刘*乙负责将挖掘机开上货车。盗窃得手后,他们把挖掘机拉到宏缘一河坝暂放。十多天后,刘*乙告知偷来的挖掘机卖了50000元,刘*乙在淮口给了他12500元。

20.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他和刘*、刘*丙共谋偷一台挖掘机,刘*丙开车三人往禾丰方向寻找目标,在禾丰镇敬老院附近发现一个挖掘机,刘*和刘*丙对挖掘机照相,弄清楚了挖掘机的出厂时间、使用年限等信息后,确定盗窃该挖掘机。几天后的一天下午他们三人再次踩点后,由他打电话给刘*甲说要在禾丰偷一台挖掘机,要刘*甲帮忙去拉,刘*甲表示同意。当晚12点过,刘*和刘*丙开小车,他坐刘*甲的货车在禾丰中学后门口汇合。四人分工负责,将该挖掘机盗走,并将该挖掘机拉到简阳市宏缘乡一砂石场的河边。一周后,刘*和刘*丙把挖掘机转移到金堂县淮口工业园区。后刘*联系了一个说是卖“山东临工”产品的代理商销赃,当时有他和刘*、刘*丙三人在,最后是刘*联系的买主并完成交易,说挖掘机卖成51000元,最后分了他12500元。

2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10点过,尹某某给他打电话,要他开货车去帮忙拉一辆挖掘机,他在电话里同意了。一个多小时后,尹某某和刘*、刘*开车来找到他,他就开起货车和他们一起往禾丰方向走,路上尹某某告知是去弄个黑货(指偷车)。他们开车到禾丰镇场口后,尹某某就下车了,两个车继续往前,大概开了500米的样子,看见路边停了一台黄色小挖掘机,刘*下车直接上了挖掘机,他就下车把货车的后车门打开,刘*负责将挖掘机撑到货车内。后四人一起将挖掘机拉到金堂白果镇九里村的一个河边停放。十多二十天后的一个中午,刘*到他家里给了他12500元,并说是拉挖掘机的钱。

22.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实大概今年7、8月的时候,刘*乙给他打电话说其朋友要卖一个挖掘机,叫他帮着卖一下。刘*乙先把照片发给他看,告知他没有手续。后他和“徐某某”、买家、刘*乙四人在金堂淮口工业园区看了挖掘机,他又跟王*联系卖挖掘机之事,通过微信发了照片给王*,最后他和刘*乙谈成刘*乙跟朋友结账是5万,王*给他和刘*乙结账是5万4千元。当晚王*就打了2000元定金给刘*乙,第二天装车的时候有他和刘*乙及刘*乙的老表在,装车时王*打了5万6千元给他,他取了5万给刘*乙。在这件事中,他得了6000元,王*说挣了4500元。交易过程中,他给王*说过挖掘机没有票据。

2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大概是2014年8月19日向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个挖掘机要卖,问他要不要。向某某告诉他挖掘机是个现代R60-7型,是二手翻新机,没有发票和手续,还把挖掘机的照片发给他看了。因为他相信向某某,便决定购买。大概8月21日晚上,给向某某打定金,向某某先给他发了个工行的账号,他没有工行网银,然后又喊向某某发了个农行的卡号过来,他当晚给用户打了几千块的定金。8月22日那天正式买卖,他当天打了5万多元到向某某的账户上,然后是向某某去操作的这桩买卖。他大概挣了4、5千元,买卖这个挖掘机他从头到尾都没有去过现场。因为他是做这个生意的,就是为了获取利益,所以在没有任何发票和手续的情况下还是进行了交易。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被告人向某某、王*及其辩护人,对作出价格鉴定意见的方式、依据有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尹某某、刘*甲伙同刘*乙、刘*丙共同盗窃张*的挖掘机及被告人王*、向某某明知该挖掘机来历不明而予以介绍买卖的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所提刘*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事前未参与共谋、踩点,仅受尹某某等人的邀约参与帮助运输赃物,事后亦未参与销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所提刘*具有坦白、退赃、赔偿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向某某、王*及辩护人所提向某某、王*主观上不明知其介绍买卖的挖掘机是盗窃所得的赃物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被盗挖掘机买卖的整个过程中,向某某、王*明知该挖掘机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被告人作为长期从事销售业务的人员,交易时负有义务和责任审查挖掘机手续是否齐全、合法,但二人为了牟利而非法介绍买卖,应当认定二人主观上属于“明知”,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特征。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向某某、王*及辩护人和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所提被盗挖掘机是翻新机,价格鉴定依据不充分,不能作为认定被盗挖掘机价值的证据采信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盗挖掘机系翻新机,被害人提供了被盗挖掘机的发票及合格证,证据显示其基本信息与被盗挖掘机相吻合,鉴定机构依法接受侦查机关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刘*甲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甲、王*、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刘*甲、王*、向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刘*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尹某某、刘*甲、王*、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尹某某、刘*、王*、向某某对造成被害人张*的损失132000元予以退赔;对尹某某所获赃款12500元、刘*所获赃款12500元、王*所获赃款4500元、向某某所获赃款6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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