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霍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陈*、陈*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陈*、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驾驶车牌号为川MW3091的比亚迪牌黑色轿车,搭乘被告人霍某某、陈*从资阳市雁江区来到简阳市城区。期间,三被告人共谋盗窃电动自行车。同日15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陈*、陈*驾车进入简阳市东溪镇“东城国际加州花园”小区内。被告人霍某某、陈*先行下车,在小区内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陈*在轿车内望风。不久,被告人霍某某在该小区8号楼楼梯间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川MB16507的电动自行车,遂剪断电动自行车点火线,并使之重新接通电源。随后,被告人陈*驾驶被盗电动自行车驶出小区经沱江一桥往资阳市雁江区方向行驶。被告人霍某某、陈*驾驶比亚迪轿车跟随被告人陈*沿国道321线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临江寺附近,将被盗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公路边一民房内。之后,被告人霍某某、陈*将被盗电动自行车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乙。三被告人除去生活开支后,各分得现金100余元。

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

2015年7月6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资阳市雁江区腾宇旅馆内将被告人霍某某、陈*挡获;同日,资阳市雁江区公安局民警在雁江区“心灵之窗”网吧内将被告人陈*甲网挡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霍某某、陈*、陈*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238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陈*、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人陈*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谅解书,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陈*乙的证言以及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陈*、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霍某某、陈*、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霍某某的刑期起止见执行通知书。)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的刑期起止见执行通知书。)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的刑期起止见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