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9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因无车费回家,便到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政府二楼党政办寻求民政帮助。在求助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趁人不备,将党政办工作人员陈某某一黑色皮包盗走,该包内装有2200余元现金、一部黑色酷派手机(经失主证实该手机买成800元),一根白色项链(经失主证实价值约200元)等财物。盗窃后,被告人莫某某将现金挥霍一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莫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