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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早上,被告人李*从其家中外出寻觅盗窃目标。当日8时许,被告人李*步行至简阳市东溪镇信阳村6组被害人蒋*和兄弟蒋*、母亲巫某某共同居住的房屋外时,见二楼窗户未关。便爬墙翻窗进入房间内,盗得一部OPPO牌手机及145.2元人民币。因无法进入其他房间,被告人李*翻窗离开。

被告人李*途径被害人蒋*邻居的房屋外时,发现一竹制梯子,便使用该梯子翻入蒋*家二楼。被告人李*进入房间后,被被害人蒋*发现并控制。随后,被害人蒋*报警。简阳市公安局东溪镇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挡获,并从李*处查获了盗来的OPPO牌手机一部及145.2元人民币,并将盗得手机和现金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李*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蒋*的证言,被害人蒋*、蒋*、巫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9日。前羁押时间已折抵。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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